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與告訴人 林英傑 同為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水電材料電線塑膠管配管五金買賣」社團成員。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購買電動扳手未成,2人間有所嫌隙。被告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上班地點,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於告訴人個人臉書塗鴉牆「超強無刷大槌鑽,全新36V,無刷,鑿破機,大槌鑽,通用牧田電池」貼文下留言:「這是騙人錢的不要被騙了」、「都騙人的不要被騙了」等語;於同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團告訴人所張貼之貼文「超強無刷大槌鑽,全新36V,無刷,鑿破機,大槌鑽,通用牧田電池」下留言:「那是騙人的不要被騙了到時候拿到的是兩塊磚頭」、「有詐騙就有詐騙還怕別人知道喔」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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