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選任辯護人羅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2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凱元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訂單錯誤會造成強制扣款,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嗣因 邱冠霖 、 張瓊方 、 林宗憲 、 林琪真 、 廖偉鈞 、 杜盈瑩 、 劉向榮 、 溫子靖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杜盈瑩、劉向榮、溫子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凱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邱冠霖、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杜盈瑩、劉向榮、溫子靖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台灣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99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5日營存字第10650131411號函;證人邱冠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張瓊方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林宗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證人 林琪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廖偉鈞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杜盈瑩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劉向榮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溫子靖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邱冠霖、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杜盈瑩、劉向榮、溫子靖,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邱冠霖、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杜盈瑩、劉向榮、溫子靖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劉向榮達成和解,證人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劉向榮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58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劉向榮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張瓊方、林宗憲、林琪真、廖偉鈞、劉向榮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冠霖│105年6月13日│臺銀帳戶│20,000元││││某時許│││├──┼───┼──────┼────┼─────┤│2│張瓊方│105年6月13日│臺銀帳戶│29,989元││││下午5時2分許│││││├──────┼────┼─────┤│││105年6月13日│臺銀帳戶│28,985元││││下午5時29分││││││許│││├──┼───┼──────┼────┼─────┤│3│林宗憲│105年6月13日│臺銀帳戶│29,989元││││下午5時32分││││││許│││├──┼───┼──────┼────┼─────┤│4│林琪真│105年6月13日│臺銀帳戶│11,012元││││下午5時44分││││││許│││├──┼───┼──────┼────┼─────┤│5│廖偉鈞│105年6月13日│玉山帳戶│29,985元││││晚上7時7分許│││├──┼───┼──────┼────┼─────┤│6│杜盈瑩│105年6月13日│玉山帳戶│29,986元││││晚上7時8分許│││├──┼───┼──────┼────┼─────┤│7│劉向榮│105年6月13日│玉山帳戶│29,987元││││晚上7時3分許│││││├──────┼────┼─────┤│││105年6月13日│玉山帳戶│29,985元││││晚上7時33分││││││許│││├──┼───┼──────┼────┼─────┤│8│溫子靖│105年6月13日│兆豐帳戶│29,694元││││晚上6時52分││││││許│││││├──────┼────┼─────┤│││105年6月13日│玉山帳戶│29,985元││││晚上7時11分││││││許│││││├──────┼────┼─────┤│││105年6月13日│兆豐帳戶│13,985元││││晚上7時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