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晨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107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晨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晨於民國107年6月7日20時許,前往 李忠裕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替 藍永勛 向李忠裕收債,因而與李忠裕發生衝突,同行友人並遭李忠裕家中飼養之犬隻咬傷,陳瑞晨遂對李忠裕心生不滿,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藍永勛(嗣於同年月16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共同前往上址李忠裕住處尋釁,渠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之犯意,由藍永勛攜帶其所有之改造長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車輛抵達上址後交予陳瑞晨持有,由陳瑞晨在車內持前開改造長槍朝李忠裕上址住處任意開槍射擊2發,以此方式恐嚇當時在住處內之李忠裕,致李忠裕因而心生畏懼,惟恐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瑞晨開槍完畢後,再將上開長槍交還藍永勛攜回。嗣經李忠裕之父 李枝三 報警追查,並經陳瑞晨於107年8月13日自動到案,並攜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鹿319號藍永勛之住處外,起獲上開改造長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瑞晨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10-12、第25-27、45-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忠裕、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追債之 林嘉慶陳良楷雷智舜朱坤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20、63-66、31-36、47-51、54-55、39-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一第119-120、8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二第17-18、39-40、76-77頁),復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暨查獲彈殼、彈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3號卷第17-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三第2-4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長槍、彈殼、彈頭等物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到案後,攜同警方在宜蘭縣○○鄉○○路○○○號藍永勛之住處外,起獲之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加以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將該改造長槍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頭彈殼相比對,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本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7年6月11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本案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0),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3顆(現場編號8、9、11),其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823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一第114-1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雖未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業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現場曾以上開改造長槍擊發2槍,而司法警察於現場查獲之數枚彈殼、彈頭,其中編號10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經鑑定確與上開扣案改造長槍相吻合,業如前述,且該彈殼經鑑定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700603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9-227頁),衡諸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既可將2發子彈正常擊發,應可認定其於上揭時、地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上開有槍、彈之犯行,係為恐嚇被害人之目的而生,應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藍永勛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隨即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後,已從行經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鎖定被告為嫌疑人,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之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是被告雖於107年8月13日自行到案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犯罪,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改造長槍前,於107年8月13日攜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鹿319號藍永勛住處,在置於該址騎樓之櫃子內起獲上開改造長槍1枝,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1-10頁),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6-218頁),堪認被告確已供出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不思和平解決問題,竟夥同藍永勛共同前往尋釁,並由藍永勛提供槍枝,由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前開槍示警,以恐嚇告訴人,被告所以持有本案之槍枝,其意在藉此逞兇鬥狠,且非單純持有,而係已經現實使用,堪認危害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係自行到案,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支來源、去向及攜同警方起獲本案槍枝,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時間長短,及斟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4月,年輕識淺,因友人遭被害人之犬隻咬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有可憫恕之情形,且其係自行到案並主動供出犯案之槍枝,審理中亦始終坦承,有逡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然甚短,然其持有該改造長槍期間尚以之擊發2發子彈而恐嚇被害人,是其持有槍枝行為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破壞,與單純短暫持有而未擊發槍枝之情形尚不得等同視之,是依本案情節尚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同情之情事,且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依前述情節,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所持有之子彈2顆,均經擊發,其中1顆之彈殼固經警方於現場扣得(現場編號10),惟該子彈2顆既均擊發裂解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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