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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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蔡大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31-3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
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然其所有台中
市○○區○○段社口小段1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區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略
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建物,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況查原告土地係自同段31-25號土
地分割,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 楊湘冷 ,嗣 吳楊湘冷 所有之
31-25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於97年6月18日由原告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應受土地法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均為吳楊湘冷所有,足見系
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確已獲得吳楊湘冷之同意。揆諸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上述相鄰關係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原告
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為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31-5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一節,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符。
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騎樓占用4
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
有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應受土地
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然查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嗣後分割為同段31-25號土地,再由31-25號土地分割系爭
31-33號土地所致,核與土地或建物之測量無涉,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六、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案及分割登記順序表所載,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係於69年10月17日自同小段31號土地分割,然
其使用執照則於70年10月1日取得,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在前
,系爭建物興建在後,則系爭房屋是否逾越界址,自應依據
本院於調解期日囑託之測量成果為憑。被告雖然否認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其並未聲明其他證據方法重新
測量,亦未舉出具體事證,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七、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辯稱此項因相鄰關係
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
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並且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判決為憑(被告101年7月4日答辯狀載意旨)。經查被
告上述抗辯意旨,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
協定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等語相符。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吳楊湘冷所有,嗣後吳楊湘冷讓與系爭房屋予本件
被告,至於系爭土地則因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按法院之
強制執行拍賣,性質上係為私法拍賣,拍定人則係繼受取得
拍賣標的之權利。從而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即係由吳楊
湘冷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揆諸上述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自應推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之關係。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拆屋交地,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民法第796條之1,即無實益。
八、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判決為證,然查上
述事件之被告於訴訟中,經法院曉諭應該舉證證明其占用符
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該件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
亦未證明其建物與占用土地間具有相鄰關係之負擔容忍或者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本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
主之限制,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主張,本院即難採為斟酌之依
據。上開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攻防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兩
造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被告仍應支付租金,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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