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補字第67號
原   告  楊閔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莊金滿張瓊月張津津張玲姿 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44,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住所為「住詳卷」,未記載被告張莊金滿、張瓊月、張津
津、張玲姿之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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