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邱恒志
訴訟代理人  童惠貞
被   告  許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簽發、訴外人
張金富毛升佐 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受託付款銀行為臺中縣烏日鄉農
會之支票1紙,詎上開支票於101年3月19日屆期經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曾向訴外人毛升佐索還支票未果等
語,惟此僅涉及其與訴外人毛升佐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其應
負擔之發票人責任無關,尚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
,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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