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方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
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
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
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
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3條)。
(二)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
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
三人,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嗣,案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
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疑慮,併予釋明。
(四)末查,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
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
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93942元及自94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五)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
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
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
」之裁判意旨,本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
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
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