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蔡龍宏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
       徐仲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承書
被   告  林子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
6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克韋 與原告有糾紛
,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98年9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
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原告,
對原告恐嚇稱:「好壞二運,你出門,我屬於24小時奉陪開
槍啦,林克韋是我國小同學,說你們做人很失敗,說的不能
聽,我們準備寄存證信函,看你要用什們跟我玩,我跟饅頭
說了」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安全,受有心理上恐懼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本件已超過兩年時
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
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經查,被告固主張:伊兩次打電話給原告均有講伊是誰云云
,然原告係於100年6月22日偵查庭中,始知以0000000000
號之持有人為被告等情,此有該日偵查庭訊問筆錄附卷可證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624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係於100年6月22日始知
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陳之網路資料
及於101年8月1日當日庭呈之98年、99年網路資料並無被
告本人之電話,且縱有被告之姓名,亦未於上揭網路資料中
,提及本件恐嚇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被告主張其在98年9月28日以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給原告時,原告即已知悉其為何人云云,尚難
予以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有調到電信資料等語,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超過
兩年,則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收案戳文章附卷可查,原告之
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3.至被告固尚抗辯原告錄音內容,乃有剪接一事云云,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未能調到電信資料等語,復於
100年8月9日偵查庭中,亦未對勘驗之錄音譯文,對此予
以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
,實難認被告所述堪信為真,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卷宗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工作換來換去
,不穩定,一個月收入為四、五萬元,有時二、三萬元。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打臨時工,月薪約二萬元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可稽、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及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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