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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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周炳宏
被 告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瑋
被 告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日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票號AA00
00000)經被告順瑩石材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原告
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提出交換
,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l項、第96條、第133條及第28條2項等規定,被
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
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