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高收郵銀簿0000000000」分類廣告,由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收購郵局帳戶,遂以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自稱姓吳,並宣稱願就每一郵局儲金帳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其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甲○○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就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間接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以一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乙張,出租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一個月。而該吳姓男子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犯意,散佈台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廣告傳單,並以「 邱榮華 襄理」之名義佯稱可辨理信用貸款,對亟需用款之被害人之一即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陸續為七筆匯款手續,其中第五筆之六萬三千元匯款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匯入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另第七筆之三萬一千二百元匯款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而該吳姓男子於詐得款項匯入後即將之提領一空,利用甲○○所提供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待乙○○發覺對方要求其多次匯款且匯款總金額高達三十一萬一百元後,始察覺有異,方知受騙,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將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福和郵局變更該帳戶印鑑及更新存簿時,經該局人員發現該帳戶係管制之警示帳戶,報警處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上有期徒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已就被訴事為有罪之陳述時,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舉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永和福和郵局儲戶甲○○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散發台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廣告傳單,趁不特定被害人急迫無經驗之際,利用其信賴感,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誘使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受害人匯款後,即提款逃逸,顯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無誤。又其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取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犯罪及財產去向,應屬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五款所定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以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私利,出租存摺帳戶予不法常業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另兼衡被告因自八十八年失業,在長期窮困環境下,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另參其前科情形、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未經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即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為代替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