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受綽號「阿文」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保管「阿文」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旋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先後在其前揭住處房間扣得其分開藏放之改造手槍槍身(含彈夾一個)、房間外冷氣機鐵架上扣得土造金屬槍管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0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寄藏改造手槍,雖未持之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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