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潔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和潔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2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嗣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1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第一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假釋因而又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和潔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宗 榮、 洪啟文張宏 宇等人,而分別賺取新臺幣300元以牟取利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和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100年度偵字第29302號卷第67頁倒數第9行以下),核與證人 蘇宗榮 、洪啟文、 張宏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詳警卷第51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67頁背面倒數第12行、第77頁背面第8行以下,100年度偵字第29
302號卷第24頁第12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7頁第9行以下)。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考(詳警卷第94至96、101至10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復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予蘇宗榮、洪啟文、張宏宇之海洛因,每包各賺新臺幣
300元等情(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倒數第8行),足徵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開3人,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是均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之
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縱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與其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復就其所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遞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本件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0年3月至5月間另犯5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同年5月間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之3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再次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三、被告李和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宗榮、洪啟文、張宏宇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均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被告陳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且該張SIM卡係洪啟文申請後,送予伊使用之物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2行以下),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宣告刑││││││臺幣)││├──┼──────┼──────┼───────────────┼────┼─────────────────┤│1│100年5月13│高雄市小港區│蘇宗榮於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500元│李和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許│鳳北路191巷│5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1之4號蘇宗│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和潔所使用之門││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榮住處附近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於鳳林路之│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11便利超商│因1包,再由李和潔於左列時間、││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蘇宗榮,蘇宗榮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和潔。│││├──┼──────┼──────┼───────────────┼────┼─────────────────┤│2│100年5月13│高雄市小港區│洪啟文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0元│李和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30│丹山一路26號│2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許│洪啟文住處附│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和潔所使用之門││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近某廟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1包,再由李和潔於左列時間、││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洪啟文,洪啟文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和潔。│││├──┼──────┼──────┼───────────────┼────┼─────────────────┤│3│100年5月31│高雄市林園區│張宏宇於100年5月31日16時9分│500元│李和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16時9分後│林園里林溪禪│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久│寺(起訴書誤│李和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繕為溪洲里林│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西禪寺)後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由李││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朋友住處(起│和潔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訴書誤繕為產│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宏宇,張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道路)│宇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