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負擔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2號原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769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59,199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興建工程」(工程範圍為108-
4至108-9、109-1至109-9、110-1至110-5號碼頭,下稱「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中之浚挖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7年6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九七年樺高港約字第00九號,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按現場指示施工,被告如未依規定期限完工,除應賠償違約金外,其未完成工程得由原告覓妥第三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並另口頭約定由被告以同一條件追加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興建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工程範圍為108-1至108-3號碼頭,下稱「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與「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中之浚挖工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公共水域土方坍落至工程範圍內之情形,被告乃於98年10月暫行停工,待公共水域範圍工程完工後再行進場施作。詎料,原告嗣於99年7月13日函知被告進場開工,以免逾期,復於同年月16日函知被告如逾期未進場施作,將依系爭合約約定,委由第三人施作,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負擔相關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另委請穩晉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完成剩餘之浚挖工程,且因剩餘之浚挖工程僅剩深水層、薄層抽砂工程,施工難度較高,故穩晉公司乃以租船計時方式計價,原告因而支付穩晉公司工程費用10,174,500元,惟此部分本應由被告施作,原告依約則僅需給付被告工程款5,015,301元(以剩餘部分土方數量83,797.85立方米,平均每立方米57元計算),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額外增加5,159,19
9元之工程費用,此額外增加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5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浚挖工程,並依原告指示進場施作,迄至98年10月間已如期施工完畢,且經原告同意後離場,原告並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工程款項,雙方承攬契約關係已經完成。原告固於99年7月13日至16日連續發函要求被告施工,惟被告已函覆說明原委並表明願配合原告另立新約,然原告並無回應,且於99年7月20日另以不同計價方式委請他人執行所請工程,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自與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向高明公司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工程範圍為108-4至108-9、109-1至109-9、110-1至110-5號碼頭)中之浚挖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九七年樺高港約字第00九號),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㈡兩造嗣後另口頭約定追加由被告承攬「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
」(工程範圍為108-1至108-3號碼頭)中之浚挖工程。本件請款條件與前項工程請款條件相同。
㈢系爭工程嗣因發生公共水域土方坍落至工程範圍之情況,乃行停工。被告於98年10月底後未再繼續施工。
㈣原告於99年7月份函知被告進場施工,惟被告並未進場施工,原告嗣後委請穩晉公司完成後續浚挖工程。
㈤被告施作至98年10月30日止之總浚挖數量為823,667立方米
,總請款金額為47,258,034元,平均每立方米工程款為5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年10月離場時,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而伊於98年10月時經原告同意離場,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雙方之承攬關係已經完成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浚挖土方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而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之。按系爭合約明細表第4條約定「浚挖及回填範圍、高程(含超挖)及施工規範須依照甲方(即原告)與本工程業主簽定之合約規定。施工規範:第02325章及第02326章。設計圖說:AE01~AE09。」(本院卷第9頁),原告與業主高明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規範第02325章則約定「工作範圍-疏浚範圍詳設計圖,其真正範圍依測量水深圖決定。疏浚深度需配合回填方調整,詳設計圖。挖泥量需依施工前後測量圖實做實算」(本院卷第158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之承攬範圍應以完成設計圖說:AE01~AE09測量水深圖之全部浚挖工作為準;被告另以口頭約定承攬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既係以同一條件承攬,則其承攬範圍亦應係完成108-1至108-3號碼頭測量水深圖所示範圍之浚挖工作,則被告浚挖後,現場縱因海流或其他原因致有回淤現象,然此僅係日後計算浚挖土方數量是否可因此增加工程費用之問題,於原告驗收時,被告仍應完成符合合約所約定之測量水深圖示範圍內之全部浚挖工程,始得謂為完成符合契約本旨之承攬工作。
⒉證人即現場監工 盧強發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挖砂工程持續
至98年10月暫時停工,停工原因是被告員工跟原告現場工程師說旁邊宏華公司施工會影響被告抽砂進度,被告老闆跟伊口頭協調說要暫停施工,等宏華公司做到將近完成,不影響施工時,再來收尾,協調時被告就知道工程還沒有完工,伊還有跟被告說要再進場時管線要如何放置,施工動線如何排列才不會影響,隔年2、3月被告應該要重新進場時,伊還有看到被告去鋪設管線準備收尾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參以本件工程原告與業主高明公司合約約定之浚挖土方數量共計為1,182,158立方米(參見原證21、22結算總表「浚挖土方」合約數量所載,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8頁、第
111頁背面、第113頁),而被告施作至98年10月30日止之總浚挖數量僅為823,667立方米;且「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於碼頭船席水域土方浚挖作業時,因公共水域現況高程高出碼頭船席水域高程許多,造成本工程於浚挖船席水域土方時,公共水域土方持續坍落至本工程範圍內,故請承包商於公共水域浚挖工程施工至不再發生土方坍落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時,再儘速施作碼頭船席水域土方浚挖作業,亦有高明公司99年4月2日高明字第0990000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是渠,被告於98年10月間停止施作浚挖工程時,系爭工程水域之土方浚挖作業尚未全部完成,此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98年10月停工時,顯然尚未完成其依承攬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同意被告離場並已付款,承攬關係已完成云云,然系爭合約明細表第1條所載「以上價格未稅,依實作數量(測量收方)結算」,顯僅屬工程款計價方式,與工程承攬範圍、承攬內容並無關聯。而系爭工程水域土方浚挖作業於98年10月間停工原因,係欲等待公共水域土方之浚挖作業完成,已如前述,並非被告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或無再行施工之需要,是原告同意被告離場,顯僅係因工地暫時停工而無機具、人員在場之必要,並非同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此由原告事後於99年7月數次函催被告進場施工亦可得而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多支出之費用?其金額若干?⒈按「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
賠償甲方(即原告)結算總金額仟分之五違約金(若依實做數量結算,依甲方數量為準)其未完工程得由甲方覓妥第三人代為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系爭合約第13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98年10月停工時,尚未完成其依承攬契約所應完成之浚挖工作,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原告函催進場施工時,函覆原承攬關係已完成若欲進場應另訂新約云云(本院卷第38頁),顯已明示拒絕履約,則被告既無故拒絕履約,原告為完成其浚挖工程而另委穩晉公司施工,此費用依前揭條文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次按,系爭工程後續浚挖工程係由穩晉公司所完成,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支付穩晉公司工程款10,174,5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船舶租用合約、挖泥船及受泥船租期計算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為實。又穩晉公司係進場進行剩餘浚挖工程之收尾工作,當時只剩深水層、薄層抽砂工程,無法大量抽砂,與被告進場時尚可同時抽取深水層與淺水層之土方,故可以實作實算方式平均分攤成本不同,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229頁),觀諸卷附高明公司99年1月30日浚挖土方數量計量表及斷面圖所示,當時已浚挖範圍均屬淺層及深度較厚之範圍(本院卷第194至222頁),原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另穩晉公司浚挖施工日數僅35日(本院卷第20頁),且系爭工程原應於99年6月30日竣工,嗣於99年9月10日驗收完畢,有高明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於99年7月間通知被告進場繼續施工時,剩餘之工期已很緊迫,而原告向高明公司承包工程並將其中之浚挖工程轉包被告,其所需支付之浚挖費用為其成本之一,衡情並無故意支付廠商高額浚挖承攬費之理,是穩晉公司計價方式雖係以租船、計時方式計算,與被告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不同,然以系爭工程剩餘工期、工程範圍而觀,尚難認原告並未盡其訪價之能事而故意為與被告不同之承攬報酬之約定。
⒊被告於98年10月停工後,即未再施作,而高雄港務局曾於99
年1月19日至21日測量水深,高明公司並據此測量收方計算已浚挖之土方數量,共計為1,048,531.43立方米,有20單元碼頭及新增3單元碼頭實際浚挖數量表在卷可稽(000000.7
7+85129.66=0000000.43,本院卷第195、196頁),則穩晉公司所施作部分之土方數量即為此後至完工結算時之土方數量,而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土方數量共計為1,132,323.28立方米(000000.24+427646.8+83600.54+5553.70=0000000.28,見原證21、22結算總表「浚挖土方」結算數量所載,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8頁、第111頁背面、第
113頁),是穩晉公司施作之部分,即被告應浚挖而未浚挖之土方即為83,791.85立方米(0000000.00-0000000.28=
83791.85)。又被告施工單價平均每立方米為57元,則被告若繼續進行後續浚挖工程,原告本僅需再支付5,014,942元(83791.85×57×1.05(營業稅)=00000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因被告無故違約拒絕履行,致原告另委請穩晉公司施作而支出10,174,500元,因此增加5,159,55
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費用之支出,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此額外支出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0月停工時,尚未依承攬契約履行其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事後無故拒絕進場繼續施工,原告因此另委穩晉公司完成工作而額外支出5,159,558元工程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