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雁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448號、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雁龍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雁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6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①100年7月23日20時58分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
與女友 許秀美 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廣場」內聽遊客唱歌時,適許秀美之父 許登山 、母許 陳彩鑾 前往該處,欲要求許秀美返家,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除將許登山推倒在地,復徒手朝許登山臉部、頭部毆打,致許登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顏面挫傷、左第三趾擦傷、挫傷等傷害。
②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許秀美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口,適遇許登山騎乘機車附載 許陳彩鑾 ,許陳彩鑾隨即下車邀約許秀美返家,許秀美聽聞後,隨即跑離現場,至附近某停車場處躲藏觀望。楊雁龍因見許登山、許陳彩鑾要求許秀美返家,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陳彩鑾(辱罵許登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名譽之方式,公然侮辱許陳彩鑾,並將許登山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許登山人車倒地後,即徒手朝許登山頭部、臉部毆打,致許登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另楊雁龍見許登山左手戴有
1只手錶(TELUX廠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許登山跌倒在地而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扳開許登山上開手錶之錶帶扣環,而欲搶取該只手錶,因許登山及時以右手按壓住手錶錶面,且許陳彩鑾在旁出聲喝止而未得手。楊雁龍於離去之際,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陳彩鑾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許登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許陳彩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許登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②證人許登山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廣場」內,傷害告訴人許登山之事實,證人許登山於警詢之陳述(詳左營警第28043號卷第
6頁第3至13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7月23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廣場」內,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13至28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許登山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許登山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許登山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23日20時58分前不久,在高雄市
○○區○○路「北極亭廣場」內,傷害告訴人許登山之事實,證人許登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13行以下至第33頁背面第9行),是許登山於100年11月24日非以證人身分(即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許陳彩鑾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②關於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23日20時58分前不久,在高雄市
○○區○○路「北極亭廣場」內,傷害告訴人許登山之事實,業經證人許陳彩鑾具結作證,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尚難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3至10行、本院訴卷第38頁第20行以下至第39頁第17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2頁第2行);或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38頁第20行以下至第39頁第17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雁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搶奪未遂罪嫌,辯稱:100年7月23日21時許,與許秀美在北極亭廣場內聽人唱歌,告訴人許登山一到該處,要帶許秀美返家,就拿平時穿著之木屐朝其頭部打,其受不了後才從椅子上起身推告訴人許登山一下,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登山,事後友人告知告訴人許登山跌坐在地上流鼻血,其確實沒有毆打告訴人許登山。又100年10月17日與許秀美在左營大路672巷路口遇到告訴人許登山夫妻,告訴人許登山當時騎機車要撞伊,其不但沒有推告訴人許登山,還站好好的讓告訴人許登山撞,以致於腳受傷,有去海軍總醫院看診,但因其無健保,只有擦藥簡單治療,之後兩三天都有前往換藥。事發當天,亦沒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因其與許秀美在一起4、5年,不可能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因許秀美之母親就如同其母親;也沒有搶告訴人許登山的手錶,因告訴人許登山根本就沒有戴手錶,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之所以提告,係為拆散其與許秀美等語。經查:
㈠100年7月23日20時58分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
被告與女友許秀美在高雄市○○區○○路「北極亭廣場」內聽遊客唱歌時,適遇許秀美之父母即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前往該處,並要求許秀美返家,被告即推倒告訴人許登山。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許秀美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適遇告訴人許登山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許陳彩鑾,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即要求許秀美返家,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24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5頁第12行、本院審訴卷第20頁第12至14行、第21頁第5至7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9448號卷第14頁第4至17行、第27行以下至第15頁第7行、偵字第33407號卷第16頁第10至13行、第17頁第14至17行、本院訴卷第32頁背面第13至16行、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3頁第2行、第34頁背面第3至9行、第18至24行),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100年7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推倒、毆打告訴人許登山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登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與太太許陳彩鑾在北極亭廣場內,要帶許秀美回家,許秀美就一直跑,不與其等回家,被告先出手推伊,再出拳打其左邊眼睛及鼻子,致其鼻子流鼻血、眼睛腫起,腳也因被告推倒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448號卷第14頁第4至12行、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13至20行)。核與證人許陳彩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與許登山至北極亭廣場,要帶許秀美回家,許秀美就跑掉,其好意向被告詢問許秀美至何處,被告就生氣罵其與許登山,並推倒許登山,再出拳打許登山頭部、手部及臉部,其後來就帶許登山就醫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448號卷第1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5頁第3至7行)。又告訴人許登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於100年7月23日20時58分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並主訴左頰疼痛、流鼻血、左腳中指擦挫傷、臀部疼痛,嗣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顏面挫傷、左第三趾擦傷、挫傷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3月7日醫 左民 診字第1010000858號函檢附告訴人許登山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左營警第28043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8頁)。因告訴人許登山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告訴人許登山既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告訴人許登山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再徵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與位置,核與告訴人許登山證述遭被告推倒並毆打頭部、臉部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許登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被告若僅將告訴人許登山推倒在地,未再毆打告訴人許登山,告訴人許登山應不會出現被告所述之流鼻血現象,亦不至於造成上開傷勢,故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推倒及毆打所致,應堪認定。
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7月23日與被告在北極亭廣場聽歌時,被告未毆打許登山,反遭許登山以木屐毆打,致被告右眉毛附近受傷,曾上前制止要求不要打,嗣至海軍總醫院擦藥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第18至29行)。惟本件告訴人許登山為00年
0月0日出生,案發時已屆75歲;被告許登山為49年2月5日,案發時為51歲,以被告、告訴人許登山2人之身材、體力而言,告訴人許登山較被告老邁、體衰,告訴人許登山倘確持木屐毆打被告,被告應不至於完全無法抵擋,且不得快速起身離開,令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即時結束。況在與對方近距離發生拉扯,以手推拉、推擋、抓向對方面部或身體,可能因而造成面部、手部或人體傷害,或因此導致對方跌倒成傷,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行為人若有此預見而仍為之,其主觀上即具有傷害之認知與故意。且被告就身材、體力等方面,均較告訴人為優勢,難認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而須以推倒告訴人許登山,並以攻擊其臉部方式實施反擊,益徵被告係在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要求許秀美返家後,因氣憤情緒,乃起意傷害告訴人許登山,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③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許登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眼臉部、胸部,及以腳踹傷其右腳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20行、第33頁背面第13至21行)。然因告訴人許登山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出手推其,出拳打其左邊眼睛及鼻子,當場鼻子流血,眼睛也腫起來,左腳會受傷也是被被告推倒等語(參偵字第29448號卷第14頁第9至11行)。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如實記載被告頭部外傷併鼻及顏面挫傷、左第三趾擦傷、挫傷之傷勢。倘告訴人許登山胸部、右腳確遭被告毆打或踹傷,且之後持續疼痛,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醫師理應載明於診斷書上。但該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載明告訴人許登山胸部、右腳受有傷害,是告訴人許登山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且核與卷證不符,容有誇大之嫌,尚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毆傷告訴人許登山之右眼臉部或左眼臉部部分,因告訴人許登山年事已高,對於被告傷及其左、右臉之確切位置是否能清楚記憶,不無疑問。然衡以告訴人許登山於事發後,就遭被告傷害之時、地、方式及傷勢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且前後所陳大致相符,又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先前所言應可採信。縱然告訴人許登山所陳非無誇大傷勢之嫌,但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許登山所證全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100年10月17日部分①被告先傷害告訴人許登山,再搶奪告訴人許登山所有手錶;
且接續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登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太太許陳彩鑾見到許秀美,許陳彩鑾要許秀美坐公車離開,許秀美因害怕被帶回家而離開現場,被告即上前辱罵其與許陳彩鑾「幹你娘,為何要找許秀美麻煩」等語,並將其踹倒,其倒地後,被告上前打開其左手上之手錶,其按住手錶後,許陳彩鑾向被告說:「你要搶手錶嗎?」,被告無法奪取該手錶後,又向其與許陳彩鑾辱罵「幹你娘」1次等語明確(見左營警第31514號卷第
8頁第3至20行、偵字第33407號卷第16頁第10至21行、第
18頁第2至5行、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3頁第25行)。核與證人許陳彩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先生許登山見到許秀美,其要許秀美坐公車離開,許秀美因害怕被帶回家而離開現場,其沒有追很遠,所以沒有追到,就返回左營大路現場,並好意詢問被告,被告即上前辱罵其與許登山「幹你娘,為何要找許秀美麻煩」等語,並將許登山推倒,許登山倒地後,被告就徒手毆打許登山臉部,又伸手將許登山手上手錶扣環拉開,經許登山按住手錶後,其向被告大喊:「你要搶劫嗎?」,被告就再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伊1次,罵完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左營警第31514號卷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1頁第16行、偵字第33407號卷第17頁第14至24行、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18行以下至第35頁第26行、第35頁背面第4至17行)。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其父許登山騎乘機車附載其母許陳彩鑾,見到伊後,要抓伊回家,許登山騎乘機車要撞被告,就跌倒了,後來其與被告即離開現場,沒有毆打,亦沒有搶手錶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倒數第3行以下)。惟本院審酌:⑴因告訴人許登山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且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右側上、下肢挫傷;嗣於同日16時許,復前往左營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左營警第31514號卷第7至9頁、第20頁)。因告訴人許登山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與位置,核與證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許登山急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告訴人許登山既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告訴人許登山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是告訴人許登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推倒及毆打所致甚明。⑵又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見到被告與許秀美在路上行走,即要求許秀美與其等一同返家,惟許秀美不願意,即快速跑離現場,被告亦阻止許秀美回家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左營警第31514號卷第2頁第18至19行);且經證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許秀美證陳明確。衡諸常情,因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一再要求許秀美返家,非被告及許秀美所願,因此被告在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再次要求許秀美返家之當下,與告訴人許登山發生爭執,進而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並毆打告訴人許登山,亦非悖於常情。是證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證稱:被告除出手毆打外,並以三字經辱罵等語,尚非無據。⑶再佐以證人許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父母騎乘機車要抓其回家,即跑到旁邊距離不遠之停車場,見被告將許登山穿戴在左手腕之手錶錶帶強行打開,但沒有搶走等語(見偵字第33407號卷第22頁倒數第1行至第23頁第14行)。因證人許秀美恐遭告訴人許陳彩鑾帶回返家,雖暫時逃離現場,但嗣仍返回現場附近目擊上情,且證人許秀美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許登山、許陳彩鑾證述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若非告訴人許登山確遭被告毆打在地,失去抵抗能力,被告如何能輕易上前解開告訴人許登山手錶扣環,適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毆打告訴人許登山。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毆打告訴人許登山、搶奪告訴人許登山手錶,並接續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搶奪告訴人許登山之手錶,亦未毆打告訴人許登山等語,均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緊接時地內,先後2次對許陳彩鑾為辱罵等舉動,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搶奪未遂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傷害、搶奪未遂3罪,均為累犯(不含公然侮辱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搶奪未遂犯行部分之犯行,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與告訴人許登山、許陳彩鑾之女許秀美交往中,竟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許陳彩鑾,復屢次動手傷及告訴人許登山、搶奪告訴人許登山之手錶未遂,行為實屬可議,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