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0年8月17日14時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佛印文化設計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關公項鍊1條、 黃財神 銅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嗣經該公司店長曾圓中清點後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圓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廷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49頁背面),惟辯稱:我承認我有犯罪,我真的是恍惚,不是刻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圓中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9頁),並有本案查獲贓物照片(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吃精神病藥且喝酒,精神恍惚云云,惟
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並非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之惡化期,並無理由認其竊盜犯行與其所罹「情感性精神病」之惡化有關。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就診時(100年
8月2日),應診醫師開予之口服藥物處方包括情緒穩定劑、抗憂鬱劑、抗焦慮劑、抗精神病劑、助眠劑、維他命製劑與戒酒發泡錠;其中應於晨間服用者為抗憂鬱劑Kinloft(50mg)1顆、抗焦慮劑Deanxit1顆及維他命製劑Kentamin與Alinamin-F各1顆;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服用上開4種藥物,未併服其他藥物與/或飲酒,則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蒙受任何負面影響;若除上開藥物外,被告亦併服一種或多種應於其他時間服用之藥物(如:助眠劑)與/或飲酒,以致「頭腦一片空白」、「恍神」、「迷迷糊糊」,則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蒙受之負面影響,在絕大程度上係來自併服之其他藥物與/或酒精;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午後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若呈顯著減低,係因其於行為前緊接時間內未遵照醫囑服藥與/或飲酒而自行招致,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2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26-2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神情狀態均正常,依其與朋友於電話聊天之過程判斷,其精神狀況是正常,且身上並無任何酒味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圓中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1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曾圓中於另案偵訊時提出之陳報狀(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並未因服用醫師處方藥物而受影響。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於本件案發前服用藥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辯稱其有吃精神科的藥,頭腦一片空白云云,復於100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吃精神病的藥,還有喝酒,所以恍神云云,核被告歷次供述均有歧異,且於最接近本件案發時點受詢時並未稱於案發前有何用藥情事,案發後事隔近4月時間,始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喝酒云云,倘被告所辯其於行竊時已精神恍惚模糊云云為真,衡情,殊無可能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詞,迄至本院訊問時竟可清楚記憶其於本件行竊前有服用精神藥品及飲酒,此足徵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縱被告有因受服用藥品及飲酒影響而喪失或減損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診斷我的醫生有跟我說服用藥物不能喝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明知其併用藥物及飲酒將可能影響辨識能力,卻仍執意為之,則其係因未遵照醫囑服藥與/或飲酒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以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在相同店家內接續竊取關公項鍊
1條、黃財神銅卡1張,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因中度多重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9頁)、半身照片(偵卷第34頁)在卷,參以被告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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