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興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輔佐人鄭明富
鄭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興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慈雲寺」前廣場,明知或可得而知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A女獨自一人在人潮中觀看廟會活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趨近A女身旁,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2下。詎鄭明興食髓知味,於同日20時許,進入該慈雲寺內,明知或可得而知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靠近落單之B女,趁B女快跌倒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攙扶B女,伸出右手觸摸B女胸部2下。嗣A女及B女於當日返家後告知其等父親0000-00000B(下稱C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其等母親0000-00000A(下稱D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告訴人
B女於偵訊中指稱:「他(指被告)在我們村子里摸了好幾個人」等語,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未予以引用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7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明興矢口否認有上揭性騷擾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亦沒有見過告訴人A女及B女,伊並無觸碰到A女及B女的胸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於100年3月19日晚間,在上址「慈雲寺」參與該寺之廟會等語(本院一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6至8頁,本院二卷第26至35頁),復有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D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8頁,本院二卷第36至40、76至8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0年12月15日高市社局婦保字第100010539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2、13頁,本院二卷第8、9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性騷擾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右側胸部2下,及被告乘B女快跌倒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攙扶B女,伸出右手觸摸B女胸部2下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6至8頁,本院二卷第26至35頁)。
2、A女並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遭性騷擾的情形?)‧‧‧當時我站在那位不詳男子的右後方,因神龕要進廟現場比較擁擠,而該名男子即伸手碰觸我的胸部,我見狀就以手擋住,但是該名男子繼續伸手碰觸我的胸部約有2、
3次」等語甚詳(警卷第4頁);及於偵訊時指稱:「(
100年3月19日發生時間是晚上7時30分你與妹妹B女一起在慈雲寺的廣場看廟會,有被一名男生摸胸部?)對,他當時站在我的左前方,當時很擠,神龕要進去廟裡面,他伸出右手往後摸我胸部中間,當時我還以為他是不小心的,我有用手擋開,他又繼續摸,就是用觸碰的方式再摸了2下」、「(被告當時有無摸你的胸部?)有摸到右胸
2下」等語甚明(偵一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認為他是故意去碰你的胸部,請描述當時情形?)那天我們去看廟會,當時剛好有神轎要進到廟內,所以有人到前面去看,我也跟著到前面去看,當時被告就站在我的右斜前方背對著我,距離很近,我們中間沒有隔著其他人,神轎要進去的時候神轎他們用跑的,我們就要閃,就稍微後退,然後被告的左手就舉起來,就趁機摸我的胸部,但是左胸還是右胸我忘記了。」、「(他在你的右前側舉起左手如何碰到你的胸部?他在碰你胸部時有無轉頭過來?)(經過A女與社工現場模擬相對位置)被告手當時是平舉,然後反轉過去,用手心碰觸我的胸部兩下。」、「(你被碰觸以後,你有無做何反應?)我手有舉起來擋住,被告有無再繼續做何動作我現在沒有印象。」、「(你在偵訊時答稱當時你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你有用手擋開,但他又用碰觸的方式再摸了2下,被告究竟摸了你幾次?)總共是2次,第1次他碰到我的時候我就用手把他擋開,我把他擋開以後他又繼續再摸了1次,我還是用手去擋,第1次他有摸到我的胸部,第2次我用手去擋,所以他是摸到我胸部的旁邊,但我有感覺到。」等語(本院二卷第28、30頁),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觸摸左胸或右胸而無法確認,然此或許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記憶上之遺忘,但就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乙節,A女仍可證述確認;且自A女證稱被告於觸摸其胸部1次後,其隨即有用手阻擋,但被告仍繼續觸摸第2次胸部之證述以觀, 益徵 被告故意對A女為性騷擾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廟會情況混亂、擁擠的情境,被告碰觸A女胸部並非故意云云,洵難採信。
3、B女亦於警詢指稱:「(請妳詳述妳遭性騷擾的情形?)‧‧‧當時該名男子站在我的右邊,因當時表演有撒一些糖果,我彎下腰去撿糖果時摔倒,而該名男子伸手扶我,並從我的腹部往胸部觸摸,我見狀就以手推掉他,但是該該名男子繼續伸手觸摸我的胸部有2次,我起身後就跑去旁邊遠離該名男子」等語甚明(警卷第6頁);及於偵訊時指稱:「(你是在100年3月19日幾點被摸?)大約晚上8點‧‧‧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右邊,我們併行,他把右手伸過來摸我胸部的中間,當時我本來要摔倒,我半蹲著,他用左手扶著我,用右手摸我的胸部2下,就是從肚子一直摸上來到胸部。我推掉,他又再來一次,從肚子摸到胸部。」、「(被告摸你的胸部時,是否有抓著你?)就是用手抓著我的右手,假裝要扶我起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被人家摸到胸部的情形能否敘述?)我是在慈雲寺的廣場,因為在表演的時候會丟糖果,我要去撿,結果我跌倒還沒有完全倒地,然後他來扶我,就有摸我的胸部。」、「(你能否把當時的情況詳細描述?或是模擬當時情況?)(經現場模擬當時之現場位置)當時我是往後仰倒,被告是站在我的右邊,他的左手拉住我的右手,他的右手就摸我的胸部。」、「(摸了你胸部幾下?)不記得了。」、「(他摸你胸部的時候,你有無做阻擋的動作?)我有用左手去推他。」、「(之前在偵訊時你答稱案發時被告在你的右邊,當時你半蹲著,為何剛剛說你是要仰倒?)因為我是半蹲著下去要撿糖果,結果站不穩要往後仰倒。」、「(他有從肚子一直摸到你的胸部嗎?)有,他是一手抓著我,一手從我肚子的位置往上去摸我的胸部。」等語(本院二卷第33、34頁),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觸摸其胸部幾次部分,或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但就B女於半蹲撿拾糖果而重心不穩快摔倒之際,被告以左手攙扶B女,並伸出右手沿B女腹部觸摸到胸部,B女並有以手推擋被告乙節,B女仍可證述確認;而B女於警詢及偵訊均指稱被告觸摸其胸部2次,佐以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及證稱其有推擋被告以觀,是被告觸摸B女胸部1次後,經B女以手推掉後,被告再觸摸其胸部1次之情,堪可採信。且益徵被告故意對B女為性騷擾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係為協助即將仰倒之B女,若被告未伸手繼續協助,B女恐將仰倒,故被告於協助之中碰觸A女胸部並非故意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另案警詢中供稱:「(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打傷?)於100年4月21日時在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前被C男(55年‧‧‧生,S121‧‧‧‧,住高雄市旗山區‧‧)以手打我臉一巴掌。」、「(C男為何要打傷你?受傷部位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因C男酒後說我摸其女胸部乃以手打我臉部一巴掌致臉部受傷,有旗山重安醫院診斷證明為證。」等語(偵二卷第6、7頁),而C男係於100年4月23日撥打113電話告知A女、B女遭性騷擾之事,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12月15日高市社局婦保字第100010539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8、9頁),顯見C男於100年4月21日毆打被告時,即已告知係因被告先前對A女、
B女為性騷擾而心生不滿,自難認本件係C男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C男始故為誣陷被告而唆使A女、B女為虛構不實之指訴及證述。是輔佐人鄭進隆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人設計的云云,尚難足採。
(四)又A女、B女於警詢時均指稱:案發當天回到家後有跟C男陳述遭騷擾之事等語(警卷第4、6頁),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後B女有跟C男陳述遭騷擾之事,伊剛好在旁邊亦有跟C男陳述伊遭性騷擾之事,而
D女係C男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知悉其2人遭性騷擾等語(本院二卷第29、30頁),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有跟C男陳述遭性騷擾之事,並未立即跟D女陳述,而伊向C男陳述當時A女有在旁邊,A女亦有向C男陳述遭性騷擾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34、35頁),並互核大致相符;佐以D女於警詢中指稱:伊係於100年4月初C男跟伊講A女、B女遭性擾之事始知悉等語(警卷第
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男知悉被告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後,C男始告知伊A女、B女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等語(本院二卷第77、78、80頁),顯見案發當天A女、B女返家後,有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告知C男,而D女係於C男毆打被告,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即100年
4月22日後),始知悉上開性騷擾之事。雖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係A女、B女先跟D女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再由D女告訴伊,伊感到很生氣,於100年4月21日要去修機車時剛好遇到被告,才毆打被告等語(本院二卷第37頁),顯與上開A女、B女及D女之指訴及證述不一致。然查,D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先生即C男於法院作證說,此事是你的女兒先跟你講,你再跟你先生講?)可能是因為事情過太久他忘記了,而且他有喝酒的習慣,可能因此記不清楚,當初打113也是我先生打的。我講的是事實,我先生記憶比較模糊。」、「(你剛剛說你先生常常在喝酒,情形為何?)他有喝酒的習慣,他沒有工作的時候在檳榔攤和朋友聊天的時候喝個
一、兩杯。」等語(本院二卷第78、82頁),佐以上開A女、B女及D女於警詢之指訴均互核一致,是證人D女證稱C男因時間久遠或酗酒等情而記憶上有瑕疵之證述,尚能採信。又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你所述,是你先生先知道此事,而你先生知道此事之後,為何沒有馬上到被告家找他們理論,而是在事後的某日在機車行遇到被告時才打被告一巴掌?)我是沒有直接問過我先生為什麼沒有馬上去理論,只是有時候我先生在庄裡遇到被告的時候都是把被告當做小孩子,我也沒有問他,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你說你家跟被告家很近,距離究竟是多遠?)大概一、兩百公尺,我家是82號,他家是158號。
」等語(本院二卷第78、82頁)」,及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此事之後,你有無馬上到他家理論?)沒有,因為我覺得是小孩子而已,沒什麼事。」、「(你的女兒被摸為何你會覺得沒什麼事情?)因為我覺得女兒只是還是小孩子而已,不要緊。」等語(本院二卷第37、38頁),佐以被告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可見C男知悉上開性騷擾之事後,或許因C男顧及到同村情誼或面子問題,或被告心智障礙程度,或其他因素,此攸關個人對於問題處理方式之差異,而未立即就上開性騷擾提出告訴;況本件既經A女、B女及D女於合法告訴期間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審認,自難僅以C男未能立即提出告訴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伊不認識亦沒有見過告訴人A女及B女,伊並無觸碰到A女及B女的胸部云云,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性騷擾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
B女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案發當時即
100年3月19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A女、B女均為學生(職業資料詳卷),應尚有稚氣未脫之外觀,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前揭時、地乘A女及B女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及
B女之胸部,是核被告先後對A女及B女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分別對A女及B女先後徒手觸摸胸部各2次,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於公眾場所,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少年A女、B女之胸部,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A女、B女心理之不安全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上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並審酌C男原欲將對被告所犯傷害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性騷擾案件協商和解,嗣因D女攜同A女及B女提出本件告訴,且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C男、D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54、79、80頁),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