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美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晏美玲與前夫 胡智雄 、女兒晏○○(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子 晏宗佑 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該屋係鐵皮搭蓋、木造結構之透天建物,有1閣樓(即2樓)。
100年6月16日下午16時59分前不久,晏美玲與晏○○一同在該租屋處之閣樓(即2樓)內時,晏美玲因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而欲自殺,在主觀上能預見在該閣樓以打火機點燃漏逸之瓦斯桶,將使瓦斯發生氣爆,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供其家人居住之該鐵皮搭建房屋,並使同在閣樓內之晏○○受有燒燙傷等傷害,且該燒燬及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晏美玲本意:另在客觀上能預見該傷害可能導致嚴重燒傷或器官衰竭,而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未能預見(即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竟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晏○○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原置放於1樓屋外之瓦斯筒搬至2樓之閣樓,並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氣體四處漏逸,不顧在旁之晏○○勸阻,以打火機引燃漏逸之瓦斯,瞬間引發之火勢,導致南側外牆木條及門框靠上方碳化燒失情形較嚴重,牆面、門板均碳化龜裂;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燒白、氧化變色及坍塌,尤以閣樓情形較嚴重;北側屋外搭建小木屋嚴重燒燬,僅剩柱子;西側鐵皮外牆燒白、氧化變色及變形,尤以閣樓情形較嚴重,木板及柱體碳化龜裂;閣樓鐵皮外牆明顯向屋外突出變形,閣樓窗戶雨遮掉落1樓;木製樓梯之側板及踏板靠上方碳化龜裂及燒失情形較嚴重;東北側房間床墊燒失僅剩彈簧,門框靠上方碳化、龜裂及燒失情形較嚴重,西北側室內馬桶及木櫃受燒煙燻、破裂及碳化龜裂;閣樓北側鐵皮屋頂燒塌及氧化變色,閣樓東北側房間樓地板燒失,床墊燒失僅剩彈簧,閣樓西北側房間樓地板部分燒失,而燒燬該房屋。該火勢並造成晏○○臉、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及吸入性燒傷等傷勢。晏○○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因感染及體腔積水造成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晏美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25行至第27行、第20頁至第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爭執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載救護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0頁第1行至第5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晏美玲與前夫胡智雄、被害人即女兒晏○○、兒子晏宗佑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該屋係鐵皮搭蓋、木造結構之透天建物,有1閣樓(即2樓)。於100年6月16日下午17時許,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在該租屋處之閣樓(即2樓)內時,被告因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而欲自殺,竟將原置放於1樓屋外之瓦斯筒搬至2樓之閣樓,並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氣體四處漏逸,不顧在旁之晏○○勸阻,以打火機引燃漏逸之瓦斯,瞬間引發之火勢,導致南側外牆木條及門框靠上方碳化燒失情形較嚴重,牆面、門板均碳化龜裂;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燒白、氧化變色及坍塌,尤以閣樓情形較嚴重;北側屋外搭建小木屋嚴重燒燬,僅剩柱子;西側鐵皮外牆燒白、氧化變色及變形,尤以閣樓情形較嚴重,木板及柱體碳化龜裂;閣樓鐵皮外牆明顯向屋外突出變形,閣樓窗戶雨遮掉落1樓;木製樓梯之側板及踏板靠上方碳化龜裂及燒失情形較嚴重;東北側房間床墊燒失僅剩彈簧,門框靠上方碳化、龜裂及燒失情形較嚴重,西北側室內馬桶及木櫃受燒煙燻、破裂及碳化龜裂;閣樓北側鐵皮屋頂燒塌及氧化變色,閣樓東北側房間樓地板燒失,床墊燒失僅剩彈簧,閣樓西北側房間樓地板部分燒失,而燒燬該房屋。該火勢並造成晏○○臉、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及吸入性燒傷等傷勢。晏○○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因感染及體腔積水造成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4行);核與證人 李金貴 、晏宗佑、胡智雄、 許晏美麗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院病例資料、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48025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102頁至第111頁、第
125頁至第15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所應負之刑責為何,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為人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此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瓦斯」係極易瞬間易燃之危險氣體,溢出瓦斯後,可隨時引燃,且其燃點甚低,引火極易點燃,使人猝不及防。而該房屋係鐵皮搭蓋、木造結構之透天建物,已說明如上,結構及建材均屬脆弱,閣樓之空間亦甚為狹窄,有上開照片可佐。事發時,被害人晏○○距離被告僅2公尺,且同在閣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被告日常生活既經常使用瓦斯,對於若在該狹小閣樓內,引燃瓦斯,極可能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該房屋而造成燒燬該屋之結果,且使在閣樓之被害人晏○○逃避不及而造成燒燙傷之結果,應知之甚稔。因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結果,主觀上應可加以預見無疑。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情事,卻不顧被害人晏○○之勸阻,仍執意以點燃漏逸瓦斯造成氣爆燃燒之方式,達到自殺之結果,顯見上開被害人晏○○受傷且使該房屋燒燬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堪認被告應具傷害被害人晏○○且使該房屋燒燬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害人晏○○係被告之女兒,母女2人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之親情交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本案僅因被告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而欲自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受到被害人晏○○所為重大之刺激,難認被告會萌生殺害被害人晏○○之動機與可能。再者,被告雖欲點燃漏逸瓦斯氣爆而自殺。惟被告僅欲自己自殺,並無意與被害人晏○○同歸於盡,主觀上是否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晏○○死亡之結果,已非無疑。況被告既有意自殺,衡情應係將瓦斯桶搬至身旁,再漏逸瓦斯氣體,以便就近點火引燃。因被告係欲以直接接近、點燃漏逸瓦斯之方式,達成自殺之效果。而當時被害人晏○○係距離被告約2公尺之距離,已離漏逸瓦斯來源相當距離,被告選擇在此距離下點火引爆瓦斯,而未於點火前,要求被害人晏○○接近;或將瓦斯桶拖至被害人晏○○旁,再引燃。顯見被告主觀上雖預見自己會有死亡之結果;但在距離漏逸源遠近、波及效力不同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亦能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晏○○死亡之結果。此外,復參以本件漏逸瓦斯引爆後,被告及被害人晏○○隨即跑出屋外等情,已據證人李金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4行至第5行)。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晏○○死亡之結果,方於事發後與被害人晏○○逃出屋外求救、避難。本件會造成被害人晏○○死亡之結果,實屬在被告主觀預期之外,充其量被告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害人晏○○於100年6月16日下午17時22分許長庚醫院急救,並進行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
3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嗣晏○○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研判晏○○極可能瓦斯氣爆而導致燒傷,引起感染及體腔積水,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上開鑑定報告,已研判認為被害人晏○○燒傷導致感染及體腔積水,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係因瓦斯氣爆所致。參酌上開專家鑑定意見,及被害人晏○○先受有臉、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及吸入性燒傷等傷害,嗣因造成感染而死亡。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引爆瓦斯燃燒,造成被害人晏○○身體各處灼傷。而被害人終因感染而死亡,雖非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卻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晏○○致死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在上開房屋閣樓著手於點燃瓦斯之放火行為後,造成該屋有如上所述之燒燬情形,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且係被害人晏○○之母親,當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其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晏○○,00年0月生)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結果不僅燒燬自己居住之房屋,且使女兒即被害人晏○○受傷致死,被告自身亦受有75%之燒傷(相驗卷第10頁),此外,並無其他人受傷亡,並酌以其犯後皆已坦承上開事實,表示悔過之意,本院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法定刑期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情緒不穩定而欲自殺,竟預見在該閣樓以打火機點燃漏逸之瓦斯桶,將可能使瓦斯發生氣爆,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供其家人居住之該鐵皮搭建房屋,並使同在閣樓內之晏○○受有大規模燒燙傷等傷害,且該燒燬及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開啟瓦斯點燃之放火方法,造成該屋燒燬,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上開事實,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兒,被告本身亦受有75%之燒傷,及被害人即該房屋屋主李金貴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19行至第20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加重結果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刑罰權僅有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或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643號判決參照)。本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係屬加重結果犯,雖故意傷害之基本行為事實未據起訴,惟因過失致死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係犯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起訴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