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告 陸冠庭

訴訟代理人 朱玉茵

被告 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前就原告遭詐欺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案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原告16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今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凃寰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