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祥億工程行代表人許明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明吉(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被告「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許明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指派受僱於被告之 倪義雄 在台北縣○○鄉○○○○○路施作橋樑紐澤西護欄補漆作業,許明吉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使倪義雄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倪義雄靠近紐澤西護欄拉抬施工架時,瞬間重心向紐澤西護欄外側偏移,連同施工架一起墜落橋下而死亡,嗣倪義雄之工地同事 王拓榮 發現而報請警局處理。許明吉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第一項之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負責人固為許明吉,然祥億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五五三六號)影本一紙可稽。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亦即實體法上不任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倘對之提起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九七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祥億工程行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列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