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IN-三一五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二八公里處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不滿同向前方由 羅福鑫 所駕駛之RK-○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速度慢,擋其車行,明知在高速公路緊急煞車有導致後方車追撞,造成往來危險之可能,為逼使羅福鑫停車,竟變換至外車道超越羅福鑫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馬上切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將聯結車車頭停在內側車道,子車停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 羅某 見狀亦緊急煞車差點撞上中央護欄,上訴人以此方法妨害羅福鑫行駛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因而致使後方來車為免追撞陸續緊急煞車改從路肩行駛而險象環生,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上訴人並於羅福鑫停車後,持鐵棍一支將羅某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玻璃擊破,玻璃碎片傷及車內乘客 羅阿影 (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以緊急煞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為逼使羅福鑫停車,竟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羅某所駕駛之小客車,馬上切入內側車道再故意緊急煞車,將聯結車斜停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使羅福鑫所駕駛之小客車緊急煞車,後方來車亦陸續緊急煞車改從路肩行駛,險象環生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應為上訴人所認識,其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衹須造成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所為自已成立該罪責;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當時之本意,絕非希望造成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論以公共危險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乃執陳詞純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及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