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黃宗奇 、 陳茂樑 、 洪證六 、 黃清秀 、 胡守恒 等人證明告訴人 林晃鋒 所提出之「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借據」、「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百萬元之支票背書」均非上訴人所簽立,而係林晃鋒模仿上訴人之印鑑章所偽造,此與上訴人是否有被訴誣告犯行之認定,至關重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認該裁定之聲請人林晃鋒有偽造上訴人名義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嗣雖經檢察官對林晃鋒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論以該罪責,亦屬適用法則不當。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其簽發交付林晃鋒收執,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林晃鋒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接獲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竟意圖使林晃鋒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晃鋒偽造上開本票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經詳核比對上開本票上「甲○」之署名及簽章與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上「甲○」之背書及卷附借據、承諾合約書上暨偵審筆錄上「甲○」之簽名,其字跡之特徵均屬相同;又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上「甲○」之字跡與上訴人平時及其當庭簽名之筆跡相同,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認上開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林晃鋒收執無訛,其有上開誣告犯行至明,所辯未虛構事實誣陷林晃鋒云云,係卸責之詞;另以上訴人簽發本票非必蓋用其印鑑章,其請求傳訊證人洪證六、胡守恒、黃清秀、陳茂樑、黃宗奇等人證明本票上之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無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