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32,957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5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9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8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5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