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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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與店員陳萩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非法重製後販賣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重製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後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再被告甲○○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影印方式重製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所為犯行時間不長,且獲利不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之前雖曾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然該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得再宣告緩刑(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甲○○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甲○○對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