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根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前時,其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前方有AlexandraZakharova(中文名: 艾珊卓 ,下稱艾珊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艾珊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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