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澄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中午1時許起迄翌(29)日凌晨1、2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後,由友人載回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休息。其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明知酒意未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與 楊秀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對林彥澄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彥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楊秀蓮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飲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照片8張。
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核被告林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經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而發生車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對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之車損,亦已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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