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劭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1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劭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檢驗後總淨重參拾柒點捌捌捌公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總淨重貳拾柒點陸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劭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先後兩次持有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兩次查獲過程均係被告因駕駛機車遭警攔查時,自行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堪認被告於警方單純懷疑其犯罪時,即自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次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且持有之總數量甚多,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兩次犯行扣案之愷他命共1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06號、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35至36頁、106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16頁),均屬違禁物,應依上揭條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取用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106年度偵字第12968號被告顏劭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劭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巨象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頭」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1.7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顏劭晉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信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口中有愷他命氣味,乃詢問顏劭晉,顏劭晉始將上述愷他命10包交由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7月13日21時許,在前述「巨象網咖」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4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顏劭晉於翌(14)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05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愷他命氣味,乃詢問顏劭晉,顏劭晉始將上述愷他命1包交由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劭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06號、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77號)各2份附卷,及上述愷他命共1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愷他命共1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乏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