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志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志仁 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翌日(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查訪,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志仁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9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9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22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罪);以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罪);以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罪)。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
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早於106年8月7日即對被告開出採驗尿液及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足認檢警確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在家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