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正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曾正森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森與 陳誌宏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收容人。曾正森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因床位問題而與陳誌宏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誌宏,致陳誌宏身體受有右側腕部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誌宏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誌宏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1月18日彰監戒字第00000號函(內附有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0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3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