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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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林諾亞 被告 陳榮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27,855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54.8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內線車道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撞擊安全島後翻覆,被告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狹窄、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和上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擦傷、雙側肺葉挫傷、肝臟撕裂傷、右眼頓挫傷併瞳孔放大、疑視神經或動眼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出血、右踝頓傷、手腳多處擦傷、右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右眼視力僅0.05,其病況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37,068元:
原告至奇美醫院佳里分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看診費用6,136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看診費用700元,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費用30,232元,合計37,068元【計算式:6,136(元)+700(元)+30,232(元)=37,068(元)】。
⒉照護用品34,38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背架、護腰、眼鏡、紙尿褲、濕紙巾、冰敷袋、臉部美容膠、鈣片、軟骨素、鈣質吸收輔助劑、葉黃素、綜合維他命、筋骨粉、明目地黃丸及其他中藥品(如:八珍藥膳、枸杞等)等物,其中部分有收據,部分未附收據,合計34,384元。
⒊往返醫院車資9,440元:
原告治療期間由住家往返佳里奇美醫院之車資8,400元,往返成大醫院之車資為1,040元,合計9,440元【計算式:
8,400(元)+1,040(元)=9,44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兩眼視力,矯正後均為1.0,今因
系爭事故,右眼矯正後之視力僅餘0.05左右,於104年5月6日開庭審理之前一週回診,測量右眼視力甚僅餘0.04,參照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保守估計原告於五年內均有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以原告現今每年至成大醫院回診兩次、每次掛號費510元加上部分負擔500元計算,5年之回診醫療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
1,100(元)×2(次)×5(年)=11,000(元)】。
⑵倘未來原告之眼睛傷勢復發而須進行手術,因健保並不
給付該手術藥劑費用,參以103年8月26日、27日之收據記載7,538元加上門診部分負擔510元,合計8,048元,估計須作手術3次,故合計24,144元【計算式:{7,538(元)+510(元)}×3(次)=24,144(元)】。
⑶醫師另建議原告應每日服用葉黃素,以原告於成大醫院
購買每盒30顆共1,000元,每日須服用1顆,每月以30日計,原告請求5年,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5(年)=60,000(元)】。
⑷以上合計95,144元【計算式:11,000(元)+24,144(
元)+60,000(元)=95,144(元)】(按:惟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100,000元)。
⒌看護費109,200元:
參照佳里奇美醫院10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住院時期和出院後兩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原告於103年1月3日急診入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同月14日出院,復因右眼外傷性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出血之病症,於同月1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後,自同月16日起至同月22日止於成大醫院住院7日。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照料看護,故原告受看護期間為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共91天,每日以1,200元計,合計109,200元【計算式:1,200(元)×91(日)=109,200(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109,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共91天,向任職之公司申請職災假休養,無法上班,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合計109,200元【計算式:1,200(元)×91(日)=109,200(元)】。
⒎工作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斷確認符合99年2月26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視力障害第3-12項,相當於殘廢等級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當時為27歲,距離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原告願僅請求35年之工作能力損失,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薪資每月36,000元及依殘廢等級所減損之工作能力,原告請求未來35年之工作能力損失5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⒐以上合計1,499,292元【計算式:37,068(元)+34,384
(元)+9,440(元)+100,000(元)+109,200(元)+109,200(元)+500,000(元)+600,000(元)=1,499,29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總計雖為1,499,292元,惟原告未減縮聲明,故仍以原告104年5月13日提出之書狀為準)。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於永康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6,836元、於成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30,262元、原告所需背架7,000元、眼鏡費用3,200元、COSTCO鈣片費用2,229元、永頤骨外科診所收據所載鈣質吸收輔助劑費用2,400元、葉黃素、維他命及中藥收據、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9,440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9,200元等均無意見,亦對於奇美醫院醫囑所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月1,200元無意見,惟被告須分期給付方能負擔。至原告請求後續的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喪失部分也無意見,惟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過高,請鈞院酌減。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校車之駕駛,目前無業,需待因
系爭事故受傷之腳痊癒,及完成易服勞役後,方能另找工作,被告並無資力賠償原告這麼多錢,至多僅能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54.8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內線車道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撞擊安全島後翻覆,被告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37,0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7,06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照護用品34,38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照護用品費用合計34,38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而被告對有收據部分及葉黃素、維他命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核有收據部分包括背架7,000元、眼鏡3,200元、鈣片2,229元、鈣質吸收輔助劑2,400元、中藥1,800元、1,200元及1,120元,加上被告無意見之葉黃素1,000元、綜合維他命1,000元,合計20,94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經醫師診斷認有使用必要之證明,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往返醫院車資9,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並支出車資合計9,44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兩眼視力,矯正後均為1.0,今因系爭事故,右眼矯正後之視力僅餘0.05左右,其先後接受數次診療及住院保守估計原告於五年內均有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需支出醫療費用及服用葉黃素的費用共1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2頁、第63頁),且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09,200元:
原告主張其受看護期間為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共91天,每日以1,200元計,合計109,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64頁),而被告亦表示奇美醫院醫囑所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佳里奇美醫院10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住院時期和出院後兩個月均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係自103年1月3日急診入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同月14日出院,復因右眼外傷性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出血之病症,於同月1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後,於同月16日住院,於同月23日出院,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0日回診追蹤,宜再休養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9,200元【計算式:1,200(元)×91(日)=109,2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工作薪資損失109,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損失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薪資所得合計109,200元等語,業據提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工作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能力損害乙節,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後,依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 林君 之傷勢,依99年2月26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視力障害第3-12項,殘廢等級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自原告受傷時為27歲,計算至60歲退休,原告尚可繼續工作33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947,844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6.14%)]×19.0000000=3,94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生醫器材研發人員,101、102年所得分別為440,607元、456,248元,財產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遊覽車職業駕駛人,101、102年所得均為0元,財產有房屋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以上合計1,385,857元【計算式:37,068(元)+20,949
(元)+9,440(元)+100,000(元)+109,200(元)+109,200(元)+500,000(元)+500,000(元)=1,385,85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0,100元【計算式:1,385,857(元)×70%=97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428,59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41,510元【計算式:970,100(元)-428,590(元)=541,51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1,51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