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財產,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9,000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33,519元,負債總額為2,494,868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因銀行提出1個月還款1萬元,而聲請人希望每月償還5,000元,至所有協商款項清償完為止,因債權銀行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太多,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最近2年平均收入為49,777元,其最近8個月之薪資每月亦有44,706元。而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需33,519元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妻 吳靜茹 、其子 李庠霖 ,並需支付扶養費予其父親 李金川 。聲請人主張其一家3口每月伙食費為16,200元、勞健保支出2,368元、水費166元、電費1,773元、電話費1,066元、管理費570元、生活費48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子李庠霖每月上學各項費用3,296元(午餐費2個月1,800元、學費一學期1,019元、課後照顧一學期6,50
0、羽球班及桌球班3.5個月4,000元,每月平均3,296元),妻吳靜茹每月2,600元之就診費用(精神上罹雙極性情感疾病就診費用),合計每月平均需支出33,519元等語。
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106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雇員
工,並非靠推銷業務為業,亦未提出需常以電話連繫之需要相關資料,應減為每月500元計算為必要。
⑵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李金川現與其兄 李元成 居住,伊每月支
付其父親李金川5,000元扶養費。然查,依聲請人所述,李金川計有7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陳稱原支付5,000元,後減少為3,500元,而提出存款明細資料為證。惟聲請人現既因積欠銀行上開債務,仍應視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而不應由其分擔過多之扶養費,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分擔扶養費。本件李金川既有7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費用即應由渠等平均分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97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每人分擔金額為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李金川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李金川現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8筆,上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應足供其父李金川生活之用,本院取其整數認該部分自應減為1,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其子李庠霖每月午餐費為900元(2個月1,800
元),然聲請人於計算伙餐費時,已計算其子每日三餐之費用(每餐係以60元計算),則此部分不應再計算其子每月午餐費900元之支出,是此部分應予刪減。
⑷聲請人主張其妻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每月需就診費用及
購買生活用品合計2,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發票影本為證。查,上開聲請人所雙極性情感疾病(即躁鬱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9月醫療單據金額僅1,000元,至聲請人所提生活用品費用單據之統一發票,其上所列米粉、洋芋片、黑糖桂圓、盒餐、貼紙等物,其中有部分非屬生活用品,至其他盒餐、米粉等部分,本院既已列計其伙食費,此部分即不應再予計算其飲食部分費用,惟本院參酌一般人有時可能有其他疾病如感冒或意外受傷需就診或其他生活支出,依其情形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應減為1,500元為適當。
⑸至聲請人其餘必要支出主張核屬可取,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約為28,646(16,200+2,368+166+1,773+1,066+570+480+1,500+3,023+1,500=28,646)。
(二)本件經函詢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關於協商過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回覆稱:「一、債務人於97年11月間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即衡量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及財務狀況可負擔何種方案,債權人認債務人如以一般還款方式恐較為沈重,是本行提供其二階段還款方式,前6年以零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還款1萬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二、上項方案經債務人考慮後向本行表示,債權人開出之年數過長,無法接受,債權人表示既如此可給予較短期數之還款方案,提供180期且零利率方案,每月還款29,478元,然債務人又表達無法負擔還款,因上項兩還款方案債務人皆不同意,本行協商人員表示可再次爭取二階段還款方式,且降低每月還款5,000元,此金額已比扣薪金額甚低,債務人仍向本行表示,雖每月還款可接受,但要求固定期數,然二階段還款方式本為6年後再評估其狀況(如能力不變,仍會維持原方案,如其能力狀況有改善,本應可負擔較多還款金額),是債權人亦無法給予其超出債權人可負擔之方案,僅能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債務人既與債權人協商,如達成協商後扣薪已無必要,是債權人皆會撤回扣薪之執行,此為通常之常識,亦為債務人於達成協商後可茲向債權人要求之權利,蓋達成協商後債務人即可正常還款,扣薪即無執行之必要性。…債權人既已提出合理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應已無不能清償之事由,是其未接受足負擔之方案顯有悖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該行陳報狀可稽。是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既願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及5,000元之零利率還款方案,以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約為44,706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尚有16,000元左右可供其清償債務,堪認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非無法履行,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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