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6號聲請人 陳宗源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宗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時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06,605元,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3,026元。惟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因公司減縮業務而被資遣,其後聲請人猶以資遣費苦撐至95年
7月,因無力繳付協商款項而毀諾,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協商債務繳款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其母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薪資明細表、汽油費收據等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給付明細資料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