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6號聲請人 黃志明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043元,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採個別協商,未加入協商之外,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918,23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10日以11,6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若連同上開個別協商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每月須償款之協商款金額為18,000元,而聲請人月薪始終維持在29,000元左右,每月另須付房租10,000元,扣除繳付協商金額後,每月僅剩1,000元,已無法維持一般人日常生活開銷,每月皆靠親友資助及兼差工作償還負債繳納15期後,在不得已之下於97年5月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採個別協商之外,經一致性協商之債務總額為918,23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5.88%,每月10日以11,6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理由係因其工作薪水每月僅有29
,000元,扣除房租及日常生活支出之後,已無法維持生活,以致於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就聲請人提出任職於亞洲信用管理股份限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96年度之薪資為350,382元,平均月薪為29,198元,此與所述現在每月平均收入情形,及於95年12月25日成立協商時之薪資所得並無明顯差異,而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及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參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清償協議後,猶正常履約15期債務,直至97年5月間始行毀諾,足徵見其於協商後並無何明顯履行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亦無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㈢聲請人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付母親黃邱
○○生活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惟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及其母親之生活資力情形,曾於98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其本人及母親黃邱○○自95年1月起之所有收入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保險單等公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8年2月13日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其母親 黃邱月里 之財產狀況,且依卷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黃邱○○居住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該戶之戶長,與其同戶居住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尚有次女黃○○、次子黃○○等人,是以自難遽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獨自扶養之情事。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
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聲請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現單身未婚並無家庭負擔,其隻身在台北謀生工作,更應勤儉節約生活,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與家庭生活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45頁)所示,其每月支出房租費9,903元、電費2,385元、網路使用費1,215元、電費2,385元、個人手機通話費1,097元,上開花費顯已逾越一般人每月個人經常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現在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未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以誠實清償債務為先,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依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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