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1號聲請人 李柏彰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柏彰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迄今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31萬0,203元。其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銀行無法聯絡上聲請人致遭退件,聲請人再次請求協商因退件後尚未滿6個月又遭退件。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2,000元,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
2萬元,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屬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至聲請時為止,積欠如附表所示各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合計431萬203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銀行遭退件一節,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7年7月31日及97年10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投資1筆,目前擔任軍職,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2,000元,惟須扶養母親游忍受每月2萬元,尚須支付房租7,000元及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薪資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惟依聲請人97年1月至10月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實發金額約為5萬2,659元(應領薪資扣除健保、保費、退撫費後之所得),足見其目前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且由此足悉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並未將公司核發之各項獎金、津貼、年終等金額列入,則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其全年所得合計後再平均計算,始不致失真。
(三)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有上開扶養母親之必要性支出,然查聲請人之母親游忍受係民國00年生,95、96年間均無所得,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等情,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據(卷第99、172至173頁),足見其有相當資產,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聲請人之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聲請人逕列每月應支付其母親扶養費2萬元部分,縱認屬實,亦屬個人盡孝之表現,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既陳稱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尤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991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亦應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部分,聲請人名下既無房地,房屋乃為聲請人居住及生活之所寄,則房屋租金自屬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工作尚稱穩定,且收入狀況正常。即使以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5萬2,65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91元及房租7,000元後,尚有3萬4,668元可供運用。至聲請人現雖有部分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倘協商成立,此部分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準此以觀,聲請人既有餘力,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無法接受板信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6,134元之還款方案,銀行亦無法聯絡聲請人,再進一步瞭解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而擬定或協談其他適切方案,致不能達成協議,此有板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卷第
219至235頁),實難認確有還款誠意。依上說明,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准予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台北富邦銀行│25萬5,488元│信用卡│├──┼────────┼────────┼─────┤│2│板信銀行│100萬9,000元│信用貸款│├──┼────────┼────────┼─────┤│3│遠東銀行│18萬6,425元│信用卡│├──┼────────┼────────┼─────┤│4│玉山銀行│10萬7,713元│信用卡│├──┼────────┼────────┼─────┤│5│中國信託銀行│24萬1,577元│信用卡│├──┼────────┼────────┼─────┤│6│良京實業公司│112萬4,000元│信用卡│├──┼────────┼────────┼─────┤│7│萬榮行銷公司│53萬6,000元│信用卡│├──┼────────┼────────┼─────┤│8│聯邦銀行│35萬元│信用卡│├──┼────────┼────────┼─────┤│9│匯豐銀行│25萬元│信用卡│├──┼────────┼────────┼─────┤│10│荷蘭銀行│25萬元││├──┴────────┼────────┴─────┤│總計│431萬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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