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96年度毒偵字第9970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被告 陳嘉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然聲請人於97年1月25日即因本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職故,就上開被告於偵查期間究有無到案等情,聲請人毫無所悉,力有未逮,客觀上無從履行法定具保責任,而檢察官未察及斯,率以處分命令沒入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殊非適當,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1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又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然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雖稱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
保證金之處分命令認係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云云,然其既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探求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之意旨,核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甲○○因被告陳嘉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聲請人於96年12月6日繳納現金一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70號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該處分命令業於97年4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3日板檢 榮群 96毒偵9970字第34837號函及上開處分命令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7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該命令,惟聲請人竟遲至98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聲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