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筱琪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②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0年8月28日釋放,並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⑤至⑦3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買家大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號2樓之7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筱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筱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濃度125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②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0年8月28日釋放,並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筱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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