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第13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30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至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一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 李家瑋 所管領、放置該店櫃上之芋頭大福1盒、大醇豆豆漿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現場店員發現蔡一田未結帳即離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一田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李家瑋所管領、放置該店櫃上之新貴派大格酥餅乾1包(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現場店員發現並當場攔阻蔡一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蔡一田於113年3月4日上午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公園賞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張詒韋 所管領、放置該店櫃上之瑞穗鮮乳吐司1包(價值58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現場店員發現蔡一田未結帳即離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一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柯亭妤 所管領、放置該店櫃上之日本全家白飯2碗(價值共1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現場店員發現蔡一田未結帳即離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蔡一田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柯亭妤所管領、放置該店櫃上之日本全家白飯2碗(價值共1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現場店員發現蔡一田未結帳即離去,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一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卷第87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保持緘默,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張詒韋、柯亭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偵13090卷第5頁、113偵3725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39至40頁、113偵30359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l份、113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l份、全聯盤點照片3張、庫存查詢截圖1張、112年12月17日被告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l份、涉嫌人蔡采秀影像紀錄說明、112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及證件照片5張、告訴人柯亭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3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113年3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見113偵3725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0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47至48頁、113偵13090卷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第17之1頁、113偵30359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再觀之前揭證人所證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時、地,確係直接將店內物品放入其所有之袋內(事實欄一、二)、外套內(事實欄四)並離去現場,並於事實欄三、五所示時、地,被告確係直接將店內物品攜離現場,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經現場店員攔阻後,經警當場扣得新貴派大格酥1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與該店家遭竊物品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各該案發時間之密接時、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樣貌衣著相符乙情,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五之店家被告竊取上揭財物,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未能坦認犯行,除事實欄二所竊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家瑋,事實欄一、三至五之告訴人李家瑋、張詒韋、柯亭妤所受損害仍未獲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有戶亦證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芋頭大福1盒、大醇豆豆漿1瓶;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瑞穗鮮乳吐司1包;被告如事實欄四、五所示竊得之日本全家白飯各2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竊得之新貴派大格酥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李家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查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蔡一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大福一盒、大醇豆豆漿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蔡一田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三

蔡一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吐司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蔡一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全家白飯二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蔡一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全家白飯二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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