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77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肆枚(複寫一式四聯)、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複寫一式四聯),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偽以「乙○○」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OM─0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九公路大同路口之際,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警員臨檢查獲,甲○○唯恐受罰,且為避免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為警製發之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77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四枚(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致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表示係由乙○○收受該通知單之方式,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予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某工地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臺中縣大甲鎮。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酒氣甚濃,有飲酒現象,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九0毫克,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呈現語無倫次、且於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象。詎甲○○因恐受罰,為掩飾其犯行,竟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除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警員據以製發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數枚(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致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之署名),表示係由乙○○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予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乙○○口卡片上及臺中縣豐原分局警備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上偽簽其胞兄「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筆錄製作、管理及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刑事存檔照片,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西警交字第0930003386號函文所附92雲警交字第KAD07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豐原分局警備隊對被告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案號○五四五號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被告偽造「乙○○」署名、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一件、乙○○口卡片二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二一至二四、三○、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證,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查被告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點九毫克,又據前開臺中縣豐原分局警備隊對被告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甲○○於查獲之際呈現語無倫次、於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執意駕駛車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第按:
(一)被告甲○○先後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等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人為乙○○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簽名後復將各該通知單交還警員,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係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另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含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乙○○本人之權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警詢時,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乙○○」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按捺指印,偽簽姓名,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甲○○上開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冒名應訊時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係為免加重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及酒後駕車部分,漠視交通法令,所生危害於道路交通之安全、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業經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針對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77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四枚(複寫一式四聯)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複寫一式四聯),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偽以「乙○○」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表: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計二枚,及在該署名下按捺之指印計二枚。
├─┼──────────────────────────────────│二│乙○○口卡片上偽簽之「乙○○」署名二枚及在該署名下按捺之指印二枚。
├─┼──────────────────────────────────│三│測試案號○五四五號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簽之「乙○○」署名一枚,並在該││署名處按捺之指印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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