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因謀生不易,見他人放置路旁之機車,稍事修復後仍可作為交通工具騎乘使用,乃起貪念,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早上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三陽廠牌、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FG五0七四五五號、車牌號碼000—八四九號、一二四CC、黑色重型機車一部之機車鑰匙疏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並自費牽往不知名之機車行稍事修繕後,作為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丁○○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重劃東路口之際,為警查獲;丁○○於前案遭查獲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戊○○所使用、登記 黃廖芳春 名義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FG一二七六一二號、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一二四CC、黑色重型機車一輛之鑰匙疏未拔除,乃徒手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並自費牽往不知名之機車行稍事修繕後,作為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零時許,丁○○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一五八巷口之際,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八四九號黑色重型機車及被害人戊○○所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黑色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及偵查中(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鑰匙一支(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院保管字第二六三號)為證,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害人乙○○及戊○○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車牌號碼000—八四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車牌號碼000—八四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九號黑色重型機車及被害人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黑色重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二次行竊動機,係因貪圖利益,而思行竊他人放置路邊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因被告行竊之手段,係利用原有機車鑰匙疏未拔除之機會,並無攜帶兇器或蓄意破壞機車,且行竊所得之機車,被告並自費修繕後,始得供為騎乘使用,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誠屬有限,再者,被告係以從事粗活工作為生之人,無力支應購置機車之額外開銷,始思行竊他人放置多時之機車供為代步之用,其犯罪動機,惡性較為輕微,復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前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記錄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插置於被害人戊○○所使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七五九號黑色重型機車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鑰匙應屬被害人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一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行照一枚,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二五四九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並於該重型機車上懸掛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遺失,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六九七號車牌0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僅行竊起訴部分之兩件機車,移送併案之前開二件竊盜案件,與伊無關,伊在行竊起訴之前開二件案件,於行竊後,未幾即被查獲後,即不曾再有行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係警察表示車子係伊所騎乘,並將其服用之藥物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告被訴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前開機車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行竊在案,而被害人廖雪年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應予排除;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 丁福龍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雖清楚描述查獲當時之過程,指陳案發地點為一處空地,空曠無人,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站立車旁,見警形色慌張,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贓車,並在被告上衣口袋內起獲該車行車執照,置物箱內並有被告就醫之藥包,引擎排氣管有高溫,明顯有騎用過等情,然員警丁福龍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情事存在,則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至於卷附之被害人己○○領回前開失竊機車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四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五號)等物,僅能證明被害人己○○失竊前開機車之事實,而與被告被訴行竊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是以,對於前開失竊之機車若果係被告所騎乘使用,則該機車究係被告行竊所得,抑或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而得之物,亦待詳予查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行竊被害人己○○機車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被訴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及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車牌部分,亦據被告否認在案,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又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被害人甲○○、丙○領回失竊機車及遺失車牌之贓物領據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十六頁、第十七、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等,僅足以證明查獲之機車及車牌係屬被害人甲○○遭竊之物及被害人丙○遺失之物之情,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行竊或侵占所得,其二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啟蒙 於偵查中固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你值勤查獲機車本件竊盜情形?)我們執行兩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發現一部機車懸掛失竊車牌停在中正路一三五號前,我們就埋伏在旁邊,等到三點左右,發現被告拿鑰匙發動機車,騎上機車欲離去,我們才往前攔截。(問:被告有無承認機車是他偷的?)有,但到派出所他就否認是他偷的。」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若前開機車、車牌果係被告在佔有使用中,則被告取得之原因,可能出於竊盜,可能出於侵占,亦可能出於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不一而足,僅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判定,且對於證人 莊啟蒙證 稱被告曾經自承行竊之情,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證足供查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行竊前開機車及侵占遺失車牌之犯行。
(三)本院既無從依據現有卷證,獲致被告確有前開行竊被害人己○○、甲○○所有之機車及侵占被害人丙○遺失之車牌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即不得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爰退 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