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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