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及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戊○○」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犯罪前案記錄,最後一次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部分尚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
二、己○○於前開假釋期間,得知乙○○擬購買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可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買車,但需先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其餘車款可分期付款等語,雙方並言明一星期後交車,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己○○所言為真,同意交付訂金委由己○○代辦購車事宜,但因乙○○現金不足,幾經磋商,己○○同意乙○○先支付四萬元,交車當日再支付其餘四萬元;迨同年月十六日,己○○遂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二鄰四十七號乙○○住處取得四萬元,應乙○○要求,己○○當日亦出具「收據」一紙,但為避免事後遭追查,己○○竟隱瞞其真實姓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據」上偽簽「戊○○」署名一枚,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所盜刻「戊○○」印章(未扣案)之印文一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係「戊○○」出具該「收據」,持交乙○○,足生損害於戊○○及乙○○。嗣因己○○取得金錢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並提出前開「收據」正本一紙(經本院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以代辦購車貸款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得四萬元,並出具「收據」一紙,於收據上簽署「戊○○」之署名,事後並未辦妥購車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戊○○」係其偏名,告訴人知悉其本名為己○○,其僅於「收據」上簽名,沒有蓋用「戊○○」印章,向告訴人收取之四萬元事後已囑託告訴人之胞兄甲○○返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以代辦購車貸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四萬元,事後並未依約於一星期後辦妥購車事宜,亦未歸還四萬元,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指訴及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自承:除向告訴人聲稱得代辦購車貸款事宜外,不曾幫他人辦理過購車貸款相關事宜(見一八00號偵卷第三七頁),且被告當時從事工程業,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可參(見一八00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並非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竟以代辦購車貸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顯見其有行詐之犯意;參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四萬元訂金後,並未依約於一星期後交付汽車,且事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甚至對於告訴人之電話留言請求回電亦置之不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益徵其有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偏名為「戊○○」,告訴人知悉其本名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偏名為「戊○○」,使用之名片均印「戊○○」云云,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戊○○」之名片,被告則無法提出等情(見一八00號偵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所辯其偏名為「戊○○」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且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得代辦購車貸款並取得四萬元當時,告訴人及證人甲○○均僅知悉被告姓張,被告並未表明真正姓名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第十一頁),堪認被告有刻意隱匿真實姓名以行詐之不法意圖;且若告訴人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則當被告取得金錢而避不見面後,告訴人擬依法訴追時,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必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被告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係以「戊○○」為被告而提出告訴,且幾經檢察官追查,始確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己○○(見一七五號偵卷),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其本名乙節,並非真實,從而益徵被告有隱匿真實姓名而行詐之犯意。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丙○○,擬證明其業已將四萬元返還甲○○乙節,本院經查,被告並未將四萬元返還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四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將錢交予甲○○(見一八00號偵卷第二九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將四萬元持至告訴人與甲○○住處交予甲○○(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四頁),前後供述矛盾,已難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告係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並出具「收據」,若欲還款,何不親交告訴人收受,而需輾轉委由甲○○歸還?且若被告確已還款,焉有不取回「收據」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過程,從未聲請傳訊證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行準備程序之初,亦未提出傳訊證人之聲請,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始聲稱有證人得證明其業已將四萬元返還甲○○云云,本院乃依被告聲請與提供之證人資料傳訊丙○○,但因查無被告所提供之證人住址而無法送達之事實,有無法送達之傳票與郵政退回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促使證人到庭,依上各情綜合以觀,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若果真到庭,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聲請傳訊丙○○之待證事實(是否將四萬元交予甲○○),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被告亦無法彈劾證人甲○○證詞之證據價值,本院自無不採證人甲○○證言之理;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已無法律上之必要。
(五)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而冒用製作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縱行為人不確定有無製作名義人存在,而仍擅以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因對文書之公眾信用及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權益構成侵害,自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責。查被告之姓名為己○○,並未合法更改姓名之事實,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見一八00號偵卷第二九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報表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八00號偵卷第十二頁),其竟冒用「戊○○」名義製作屬私文書性質之扣案「收據」,顯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六)至被告固辯稱:僅於扣案「收據」上簽署「戊○○」姓名,未蓋用「戊○○」印章云云,然查,扣案「收據」上「戊○○」署名為被告所簽、印文為被告所蓋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八頁),且被告既已簽署「戊○○」姓名,衡諸論理法則,除被告外,實難認有何人需另行蓋用「戊○○」印章於扣案「收據」上,是被告所辯扣案「收據」上「戊○○」印章印文非其蓋用云云,顯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收據」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戊○○」印章一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刻「戊○○」印章、盜用「戊○○」印文及冒簽「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多項犯罪科刑、執行之前案記錄,素行欠佳、其國中畢業、曾任工程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原不熟識而藉故行詐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戊○○名譽、權益及告訴人乙○○財產權所生之具體危害暨犯罪後迄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爰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戊○○」印文與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併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丁○○佯稱:能代為辦理丁○○所有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稱於地目變更後,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傑公司)將以公告現值加計二成之金額價購丁○○所有土地,但須先支付一百萬元手續費云云,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但因現金不足,僅支付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二月六日以「戊○○」及大傑公司名義,與丁○○簽訂合約書,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丁○○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且辯稱:向告訴人丁○○取得十萬元的事情,與本院審理部分(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全無關連。本院經查:併案部分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前者事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後者事發於同年八月間,前後事實相隔約七月之久,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又併案事實與地目變更相關,本院論罪事實,則係與汽車貸款相關,行為態樣亦有差異;且被告堅詞主張兩者完全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併案意旨認併案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即有未恰。從而併案部分,允宜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