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帳冊壹本、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柯政鴻 」之簽名玖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帳冊壹本、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柯政鴻」之簽名玖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甫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一)丁○○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在台灣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電話00-0000000號」,並以台中市○○街○○號三樓為聯絡處,而借款人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例,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借款人並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或身分證影本等物,並簽發借款額二倍之本票,而丁○○於預扣二千元利息後,僅交付二萬八千元予借款人,藉此謀得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貸款與急需借款之不特定人,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丁○○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起自稱柯政鴻,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會計,並約定丙○○每介紹一人向丁○○借款成功,丙○○可獲得報酬一千元。適有 王惠鈴 (原名乙○○)因亟需用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丁○○借款三十萬元,丁○○並與王惠鈴約定十天為一期,由王惠鈴交付身分證影本一紙、王惠鈴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三份、保管條二紙,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丁○○,丁○○則於預扣三萬元利息後,僅交付二十七萬予王惠鈴,因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放貸收取重利使用之帳冊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等物。(二)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柯政鴻名義,在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柯政鴻」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警員,用以表示收受各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政鴻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坦承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與 賴松春 (音譯)約定,共同貸款予不特定人,並以借款十萬元收取月息五千元之方式計息,惟尚未有人向伊借款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政鴻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告柯政鴻涉犯常業重利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在卷足佐,再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捺印之「柯政鴻」指紋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委鑑流水編號00000000號之柯政鴻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丁○○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常業重利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惠鈴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三份、身分證影本一紙、王惠鈴所出具之保管條二紙、 王穗鈴 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帳冊一本等物扣案足佐,而前揭扣案帳冊中載有:「(姓名)乙○○、(日期)7/3、(金額)30000、(利)10/0、(抵押物)權狀、本票」等記載,均足證明前揭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王惠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丙○○其戶籍設於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本院復依證人丙○○於所犯刑案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卷)所陳明之住居所傳喚,證人丙○○亦迭經傳喚未能到庭,此有丙○○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傳票回證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丙○○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事實,再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且柯政鴻(被告警詢之冒名)確有委由伊在台灣日報刊登信貸廣告,若有不特定人急須借款,伊將客戶介紹予被告,每一名可分得一千元報酬,又伊已自被告處領得報酬約五千元等語,經核證人丙○○前揭警詢之供述,係為自己共犯常業重利之自白,違反已身利益,再被告於警訊亦坦承證人丙○○確係其會計等語,足徵證人丙○○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足為被告犯行之佐證。
(三)被告既係以如事實欄一(一)所記載之方式計算利息,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王惠鈴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係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參酌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證人王惠鈴於借款之初,顯有急迫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經營地下錢莊,且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顯係反覆以此營利謀生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故而在「警訊筆錄」、「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於其上偽造署押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柯政鴻」簽名、指印後偽以柯政鴻名義,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私文書上偽造「柯政鴻」簽名、指印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筆錄上偽簽「柯政鴻」簽名、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為規避刑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含附頁清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柯政鴻」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起訴書所指偽造署押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維生,且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誤導偵查方向,致柯政鴻受有刑事訴追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始到案,復否認常業重利犯行,全無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柯政鴻」之簽名九枚及指印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客戶連絡簿各一本內,經查並無被害人王惠鈴之相關資料,另如證人王惠鈴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等物,係證人王惠鈴借款之證明、擔保,依法尚得向其收取該筆借款及不超過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非違禁物,又其餘如甲○○身分證等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借款與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二十七之乙○○、下同) 彭錦蘭 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包含「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借款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經查,證人己○○固於警訊證稱:被告確有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等語,惟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二,並無己○○之借款事實(公訴人似漏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五至四十四部分),又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己○○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扣案帳冊內固有附表所示彭錦蘭等人之資料,惟證人庚○○、戊○○即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人於本院證稱:伊等並非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借款人,公訴人並未提出其等之供述證據,亦未聲請本院傳喚,則被告究係有無貸予其等如何之款項,又約定如何之利息,有無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均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偽造「柯政鴻│所在卷內位置│││」簽名、指印之時間及數││││量││├──┼───────────┼───────────────┤│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捕通知書,偽造簽名一枚│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號卷第十八面│││、指印一枚││├──┼───────────┼───────────────┤│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同前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面│││六時三十五分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含附頁清單),││││偽造簽名四枚、指印四枚││├──┼───────────┼───────────────┤│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同前偵卷第十七面│││七時五十分權利告知書,││││偽造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同前偵卷第七至八面│││八時警詢筆錄,偽造簽名││││二枚、指印四枚││├──┼───────────┼───────────────┤│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面│││十一時五分檢察官偵訊筆││││錄,偽造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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