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共壹仟玖佰參拾肆片、目錄壹拾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百峰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卡帶、電腦遊戲為業。渠等均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2」、「PS」、「XIsai及四方立體圖」、「DEVILMAYCRY」、「BIOHAZARD」、「ROCKMAN」、「FINALFANTASY」、「DANCEDANCEREVOLUTION」等商標設計圖,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七一0四五四、八七三三九三、0000000、八六七四二五、六七八四一九、六二六六九二、八七六四八二號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限內,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光碟、卡匣、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或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及軟性磁碟等商品。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本國法人新力公司所著作之遊戲光碟「骰子熱爆」、「怪盜史萊庫柏」、「激賞音樂」、「惡魔獵人2」等,創作完成並發行於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惡靈古堡射擊版」、「恐龍危機」、「洛克人X5」、「洛克人DASH2」、「勁爆熱舞2」、「勁爆熱舞3」等,雖創作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惟係日本國法人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上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物並分別由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樂美公司,委由代理商以進口方式在台灣同步發行,該等日本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分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丙○○、乙○○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的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透過乙○○友人綽號「 阿亮 」之男子之介紹,向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且未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或外包裝上以平面方式展示「XIsa
i及四方立體圖」、「DEVILMAYCRY」、「FINALFANTASY」(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BIOHAZARD」、「ROCKMAN」、「DANCEDANCEREVOLUTION」(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等商標圖樣,或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於螢幕上顯示有「PLAYSTATION2」(如附表一片名怪盜史萊庫柏遊戲光碟)、「PS」(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商標圖樣等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或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於螢幕上顯示「LICENSED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授權文句,足以對外表示該產品原產或授權生產,為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及目錄十六本後,置放於其前址店內工作室,並擺設目錄供不特定之顧客挑選後,再至前開工作室內取貨交予顧客,而分別以「PLAYSTATION」系統每片五十元,「PLAYSTATION2」系統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九百三十四片及目錄十六本,另扣獲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外包裝及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內容未出現附加前揭公司註冊商標或授權文句之遊戲光碟(如附表二、五)共一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暨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乙○○對於前揭時、地,以二萬元之價格,透過被告乙○○友人綽號「阿亮」男子之介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遊戲光碟及目錄十六本後,即置放於被告丙○○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百峰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工作室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而分別以「PLAYSTATION」系統每片五十元,「PLAYSTATION2」系統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葉茂華 、吳婷婷律師各於警、偵訊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結證無訛。且查:
(一)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而言,每一會員國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骰子熱爆」、「怪盜史萊庫柏」、「激賞音樂」、「惡魔獵人2」,其著作完成日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而目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合於「首次發行」及「三十日內發行」規定之國家,即含日本國在內。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惡靈古堡射擊版」、「恐龍危機」、「洛克人X5」、「洛克人DASH2」、「勁爆熱舞2」、「勁爆熱舞3」等,雖分別為日本國法人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惟上開公司於創作完成後(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後創作完成並發行),除在日本境內首次發行、販售外,於台灣地區並委託代理商與日本同步發行,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販售遊戲光碟相關證明文件、預告廣告、訂單、進貨單、進口報單、出貨單、存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然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乃屬抽象之概念,應以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必然之認定準則。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非以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是否在市場上散佈合理之資訊與消費者知悉,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此觀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考。查本件如前揭所示之附表三之著作物,告訴人於創作完成,非但於日本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且在台灣委託代理商同步發行,依告訴人提出之發行證明文件,已足認該等著作物已在台灣遊戲光碟市場上市,又以告訴人提出之發行資料,雖渠等進口之數量,從數千片到數百片不等,然從告訴人提出之發行資料中含每月發行新片之宣傳資料及買受者陸續訂購之情形,告訴人在客觀上,應已於市場上散佈合理之資訊與消費者知悉,且並未產生不能滿足消費者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告訴人已提供合理數量之著作物,供台灣地區遊戲光碟或遊戲卡匣市場所需,則前揭所示之附表三著作物,已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發行」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該等著作物,於我國當享有著作權,該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自應受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等既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從事遊戲軟體之販賣,亦坦承所購入之遊戲光碟較真品低廉許多,顯屬他人非法重製之仿品,仍意圖營利而加以銷售,自已違反著作權法甚明。
(二)「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結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割裂為二。又所
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或外包裝上以平面方式展示「XIsai及四方立體圖」、「DEVILMAY
CRY」、「FINALFANTASY」(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BIOHAZARD」、「ROCKMAN」、「DANCEDAN
CEREVOLUTION」(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等商標圖樣,或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於螢幕上顯示有「PLAYSTATION2」(如附表一片名怪盜史萊庫柏遊戲光碟)、「PS」(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商標使用。
(三)再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查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於螢幕上顯示有「LICENSEDBYSONYCOMPU
TERENTERTAINMEN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授權文句,足以對外表示該產品原產或授權生產,為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而買受者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得該等遊戲光碟,當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縱於交易之際,被告未使消費者當場親見仿冒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影像,然被告對消費者於購買後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螢幕畫面上出現新力公司之名稱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自應有所知,則被告於販賣之時,實已將該等偽造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已屬將該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四)此外,「PLAYSTATION」、「PLAYSTATION2」、「PS」、「XIsai及四方立體圖」、「DEVILMAYCRY」、「B
IOHAZARD」、「ROCKMAN」、「FINALFANTASY」、「DANCEDANCEREVOLUTION」等商標設計圖,分別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七一0四五四、八七三三九
三、0000000、八六七四二五、六七八四一九、六二六六九二、八七六四八二號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限內,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光碟、卡匣、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或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及軟性磁碟等商品,均有其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九百三十四片及目錄十六本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行為之次數、時間之距離為準,且不以藉為唯一生計者為必要,縱有他業,亦可不問。
本件被告丙○○係「百峰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除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外,尚經營模型玩具、電子電路板、主機板之維修,固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可參,另被告乙○○則另擔任清潔公司之員工,亦有其提出之名片乙紙可據,惟觀被告等所共同購入之仿冒遊戲光碟數量非少,且被告於購入在所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置放目錄供不特定之顧客挑選後,再至工作室內取貨交予顧客,而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PLAYSTATION」系統每片五十元,「PLAYSTATION2」系統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等情以觀,已符合常業犯恃販賣仿冒遊戲軟體以維生,且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又被告等於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就常業犯之處罰,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惟新舊條文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被告等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常業販賣仿冒遊戲光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以經營遊戲光碟為業,竟圖不法利益,暗中販賣仿冒品,已危害創作人創作之環境,且損及國家形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片名「骰子熱爆」、「怪盜史萊庫柏」、「惡魔獵人2」、「太空戰士10」及附表三、四所示侵害前揭公司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三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片名「激賞音樂」仿冒遊戲光碟一片及目錄十六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如附表二、五所示之遊戲光碟一百六十九片,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重製證明或發行資料,上述遊戲光碟,當無從審認有無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縱然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遊戲光碟之仿冒品,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規定可言。另上開光碟經本院實地勘驗,其外包裝上並未有標示前揭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而附表二之遊戲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播放後於螢幕上並未顯示有「PLAYSTATION2」或「PS」商標圖樣,亦未顯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授權文句,附表五部分之遊戲光碟,則無可相容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可供執行,無從查悉光碟內容是否有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之「SEGA」商標圖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如附表二、五所示之遊戲光碟有何違反商標法或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常業犯行之一部或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