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鍾孟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順公司)疏於注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烈火延燒,原告二人房屋緊鄰被告詠順公司,因而遭受波及,原告二人之房屋及陳設、物品等財物均遭祝融燒燬,因被告詠順公司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上損害,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詠順公司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丙○○為被告詠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詠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生產保龍製品,而保麗龍製品屬易燃物品,被告應確實做好原料、機器設備、產品之放置、管理,並防止製造原料、產品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原告只須證明確因被告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被告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如欲免責,應由被告舉證;況被告公司生產之保麗龍製品屬危險「易燃物品」,其生產、堆放應有嚴格之規範,以避免發生火災,而被告堆放保麗龍製品之場所,係屬違章建築,並加蓋至毗鄰原告之房屋,且未做好各項防火工作,導致火災延燒至原告之房屋,不論是否遭人縱火,被告對火災發生之原因,亦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主張起火點後方之空地雖築有水泥板圍牆,惟其中有一塊水泥板已毀損,縱火嫌犯應由該處進入縱火,惟該處係被告公司火災後因整修機具調離之出口,由保康路燒毀之倉庫及鐵皮屋沒有破壞的痕跡,可知不可能有人進入縱火,且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之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不符。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影本各乙份、嘉義市消防局火災證明、財物損失清單影本各二份、照片二十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詠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不幸發生火災,公司內廠房燒燬二棟,損失達一億元,而發生火災之時間係在公司下班機器未運轉,電源關閉之後,且起火點在被告向他人承租用來堆放原物料之廠房內,故不可能因被告公司廠房內之電源未關所引致失火,經嘉義市消防局鑑識人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勘驗,均認起火原因可疑,不排除人為縱火。另經被告內設監視攝影系統側錄到在失火當天清晨三點四十三分十一秒有一部可疑自小客車緩緩駛過被告公司大門前方,復於三點五十八分二十八秒該小客車自保忠三街出來緩緩再駛經被告公司門前,三點五十九分三十六秒該車子右轉至保康路,四點一分五十六秒該車子再自保康路右轉至保忠三街,四點九分四十九秒有一可疑之人戴口罩在保忠三街及保義路、保康路之十字路口出現往保康路前進,四點三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位於保康路路旁之廠房起火,四點三十九分十二秒該可疑之人在保康路、保忠三街、保義路之十字路口出現,可認被告之廠房係遭不明人士縱火,且起火點後方之空地雖築有水泥板圍牆,惟其中有一塊水泥板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毀損,縱火者有可能自該處潛入,故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人為縱火,被告對廠房起火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則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固經營保麗龍製品之生產,惟該產業並無任何危險性,亦不可能發生爆炸;而關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上攝影日期比火災發生之時間慢一日,係因被告公司請訴外人 賴松柏 安裝監視錄影系統時,於軟體安裝時日期點錯,故其電腦程式設計比實際日期慢一天。
(三)被告於火災後,基於敦親睦鄰仍主動為原告修復受損之房屋,包括牆壁清洗、油漆、建物修繕、修理冷氣及門窗等,原告又主張修繕費用,實屬無稽;又原告所列毀損之物品均為其片面所列,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指之物品毀壞,況本件失火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現場簡圖乙紙、光碟片乙片、照片乙幀;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建發 、賴松柏。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消防局函調詠順公司發生火災資料及鑑識報告、向嘉義市第二分局函調詠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相關資料、傳訊證人賴松柏,並勘驗火災現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順公司從事塑膠、發泡級聚丙稀(EPP)、乙稀共聚樹脂(EPO)、發泡級聚乙稀(EPE)等產品製造加工買賣,被告丙○○為被告詠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詠順公司竟疏於注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烈火延燒情事,原告二人房屋緊鄰被告廠房,因而遭受波及,原告二人之房屋及陳設、物品等財物均遭祝融燒燬,因被告詠順公司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上損害,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八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為被告詠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詠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詠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火災,發生火災時係在公司下班機器未運轉,電源關閉之後,且起火點在被告向他人承租用來堆放原物料之廠房內,故不可能因被告公司廠房內之電源未關所引致失火,經嘉義市消防局鑑識人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勘驗,均認起火原因可疑,不排除人為縱火。另經被告內設監視攝影系統側錄到在失火當天清晨三點四十三分十一秒有一部可疑自小客車緩緩駛過被告公司大門前方,復於三點五十八分二十八秒該小客車自保忠三街出來緩緩再駛經被告公司門前,三點五十九分三十六秒該車子右轉至保康路,四點一分五十六秒該車子再自保康路右轉至保忠三街,四點九分四十九秒有一可疑之人戴口罩在保忠三街及保義路、保康路之十字路口出現往保康路前進,四點三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位於保康路路旁之廠房起火,四點三十九分十二秒該可疑之人在保康路、保忠三街、保義路之十字路口出現,可認被告之廠房係遭不明人士縱火,且起火點後方之空地雖築有水泥板圍牆,惟其中有一塊水泥板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毀損,縱火者有可能自該處潛入,故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人為縱火,被告對廠房起火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則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嘉義市○○路○○○號詠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由保義路二八八號詠順公司中間側門(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首先起燃,引燃附近置放大量保麗龍成品,火流向上及四周迅速擴大,向南延燒東北、西北房及東南、西南廠房,向西側延燒保康路一一一(即原告乙○○所有房屋)、一一三(即原告甲○○所有房屋)、一一五、一一七、一一九號民宅,向東南側延燒保義路二八六號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消調字第○九二○○一一○二八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七三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詠順公司廠房起火,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則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嘉義市○○路○○○號詠順公司之起火原因分析:檢視起火處中間側門(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堆放成品完全燒失,僅殘存小部分炭泍,直上方力霸鐵架、烤漆鋼板嚴重變形變色,塌陷至地面,烤漆鋼板部分碎裂,北側(靠保康路)烤漆鋼板牆面、窗戶、配電箱嚴重燒毀變色,窗戶向室內掉(如相片九五至一○八);再依據該公司提供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於保康路側門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冒出火光,隨即竄出一名戴口罩、帽子及手套之瘦高可疑人物由內竄出,沿通道向南面再轉東南側逃逸,火立即擴大燃燒,檢附該處影像照片四張(如相片一一三至一一六)。檢視該公司東北廠房一樓北側乾燥室靠東側入口旁窗戶鐵欄杆部分拆除(如相片一○九、一一一);北側乾燥室西側辦公桌旁窗戶白板行事曆背後鐵欄杆部分拆除,原懸掛該處行事曆遭移置地面(如相片一一○、一一二),顯有異常現象。檢視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此有嘉義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一一六幀附卷可參。足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一一三至一一六)係被告提供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無誤。
(二)綜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一一三至一一六,確有一名戴口罩及手套,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由被告公司保康路側門進入,隨即起火燃燒,惟四幀照片左下角之時間依序為「2003/07/2604:38:18」、「2003/07/2604:38:18」、「2003/07/2
604:38:19」「2003/07/2604:39:28」。然被告內設監視攝影系統委由證人賴松柏安裝,賴松柏於安裝時,未注意致被告的電腦程式設計日期比實際上的日期慢一天等情,業據證人賴松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內設監視攝影系統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實際日期應是2003/07/27無誤。
(三)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詠順公司根本未發生火災一情,業據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內設監視攝影系統所側錄之攝影系統確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時之照片,因證人賴松柏裝設監視器時疏忽致電腦程式設計日期比實際上的日期慢一天。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之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四)沿嘉義市○○路○○○號詠順公司中間側門(靠保康路)倉庫後方有果園,果園之外側有水泥牆,靠近果園內部水塔處,有一處新的水泥圍牆,寬一米七四,高一米八,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以現場水泥牆之高度,縱使無缺口,一般人即可攀越進入果園,原告主張新的水泥板係被告公司火災後因整修機具調離之出口,並非縱火嫌犯進入之路口云云,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嘉義市○○路○○○號詠順公司東北廠房一樓北側乾燥室靠東側入口旁窗戶鐵欄杆部分拆除;北側乾燥室西側辦公桌旁窗戶白板行事曆背後鐵欄杆部分拆除,原懸掛該處行事曆遭移置地面,顯有異常現象。且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因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
被告詠順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詠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火災,係在公司下班機器未運轉,電源關閉之後,亦難認被告詠順公司因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是被告詠順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亦無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詠順公司或被告丙○○就該次火災有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八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
附表一:乙○○(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編號│項目│單價│數量│損失金額│├──┼────────────┼─────┼───┼──────┤│1│書櫃│2000│2│4000│├──┼────────────┼─────┼───┼──────┤│2│書桌│2500│2│5000│├──┼────────────┼─────┼───┼──────┤│3│衣架│600│1│600│├──┼────────────┼─────┼───┼──────┤│4│衣櫥│35000│1│35000│├──┼────────────┼─────┼───┼──────┤│5│手提CD錄音機│2690│2│5380│├──┼────────────┼─────┼───┼──────┤│6│吸塵器│3990│1│3990│├──┼────────────┼─────┼───┼──────┤│7│鞋櫃│3800│1│3800│├──┼────────────┼─────┼───┼──────┤│8│床、床罩(一組)│12500│1│12500│├──┼────────────┼─────┼───┼──────┤│9│嬰兒床│5000│1│5000│├──┼────────────┼─────┼───┼──────┤│10│棉被│2000│5│10000│││││││├──┼────────────┼─────┼───┼──────┤│11│枕頭│500│2│1000│││││││├──┼────────────┼─────┼───┼──────┤│12│窗簾布│1063│8│8500│││││││├──┼────────────┼─────┼───┼──────┤│13│小孩衣服││45│40000│││││││├──┼────────────┼─────┼───┼──────┤│14│女泳裝││4│5000│││││││├──┼────────────┼─────┼───┼──────┤│15│英文字典│550│2│1100│││││││├──┼────────────┼─────┼───┼──────┤│16│國語字典│350│2│700│││││││├──┼────────────┼─────┼───┼──────┤│17│書包│250│3│750│││││││├──┼────────────┼─────┼───┼──────┤│18│手提書包│200│3│600│││││││├──┼────────────┼─────┼───┼──────┤│19│小孩文具用品書籍│││1600│││││││├──┼────────────┼─────┼───┼──────┤│20│削鉛筆機│150│2│300│││││││├──┼────────────┼─────┼───┼──────┤│21│毛筆│100│4│400│││││││├──┼────────────┼─────┼───┼──────┤│22│水彩筆組│150│2│300│││││││├──┼────────────┼─────┼───┼──────┤│23│英式笛子│700│1│700│││││││├──┼────────────┼─────┼───┼──────┤│24│檯燈│990│2│1980│││││││├──┼────────────┼─────┼───┼──────┤│25│吊壁時鐘│1500│1│1500│││││││├──┼────────────┼─────┼───┼──────┤│26│哈電族字典│1000│1│1000│││││││├──┼────────────┼─────┼───┼──────┤│27│鬧鐘│400│2│800│││││││├──┼────────────┼─────┼───┼──────┤│28│手錶│750│2│1500│││││││├──┼────────────┼─────┼───┼──────┤│29│手機│2500│2│5000│││││││├──┼────────────┼─────┼───┼──────┤│30│酒(虎骨酒)│││12000│││││││├──┼────────────┼─────┼───┼──────┤│31│水糟組10000+工資10000│││20000│││││││├──┼────────────┼─────┼───┼──────┤│32│內部清洗、外部清洗│││70000│││││││├──┼────────────┼─────┼───┼──────┤│33│相片-結婚紀念照│││80000│││││││├──┼────────────┼─────┼───┼──────┤│34│相片-國內外遊樂區紀念照│││60000│││││││├──┼────────────┼─────┼───┼──────┤│35│相片-三小孩童年照片│││50000│││││││├──┼────────────┼─────┼───┼──────┤│36│窗戶門框、冷氣毀損│││50000│││││││├──┼────────────┼─────┼───┼──────┤│37│建築結構修繕│││300000│││││││├──┼────────────┼─────┼───┼──────┤││合計│││800000│└──┴────────────┴─────┴───┴──────┘
附表二:甲○○(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鄰○○路○○○號)┌────┬──────────────────┬────────┐│編號│項目│單價│├────┼──────────────────┼────────┤│1│牆壁清洗、內部清洗│50000│├────┼──────────────────┼────────┤│2│窗戶門框、冷氣毀損、車庫漏水修繕│30000│├────┼──────────────────┼────────┤│3│乒乓球桌組│20000│├────┼──────────────────┼────────┤│4│建築結構修繕│100000│├────┼──────────────────┼────────┤││合計│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