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因毀損 江昆龍 之汽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而江昆龍之合夥人乙○○曾居中協調該案之和解事宜,並由丙○○、江昆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丙○○因此認識乙○○。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丙○○在嘉義市○○路○○○號歌神KTV巧遇適在該店包廂為友人慶生之乙○○,竟頓萌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刀械,其餘成年男子手持疑似木棍、酒瓶等器物(均未扣案,所有權歸屬亦不詳),尾隨乙○○進入包廂,再分持前開刀械、器物予以攻擊,致乙○○受有背部裂傷長九公分、左臀部裂傷長七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掌裂傷長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足底裂傷長二公分之傷害,隨即離去。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間出現於歌神KTV,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個人騎機車去那裡向朋友拿回欠款,也沒有遇見乙○○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證述詳盡(警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六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五至二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告持刀夥同數名持棍棒等器物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現場陷入混亂,伊逃出後,見告訴人負傷,乃予以送醫等情相符(第六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二至六十頁)。被告因毀損案外人江昆龍之汽車,由告訴人即案外人之合夥人居中協調該案之和解事宜,並由被告、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被告所是認(本院第二審卷第五二頁),且有調解書一份可憑(本院第二審卷第六九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之友於案發前已生嫌隙,因此遷怒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被告率眾攻擊,受有背部裂傷長九公分、左臀部裂傷長七公分、左手挫傷腫脹、右掌裂傷長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足底裂傷長二公分之傷害,,背部傷口為利器所傷,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華圖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函及傷疤照片可參(警卷第六頁、第六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第二審卷第六八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率眾攻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甚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曾在歌神KTV樓梯遇見告訴人等語(警卷第二頁正面),其於本院改稱未曾相遇,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於本院又無法提出還款友人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尤見被告畏罪心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公眾場所夥同他人持刀械、器物傷害告訴人,揚長而去,行為囂張大膽,告訴人傷勢不輕,背部、臀部至今仍留存明顯傷疤,有前述照片可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至今仍不肯坦承犯錯,未見悔過態度,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手段兇狠,事後不肯坦承犯行,且未賠償損害,難認已具體悔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糾眾傷害告訴人之刀械、器物未據扣案,且所有權歸屬不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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