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四五號原告 林柏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V二三○二○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V二三○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農安街口,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二三○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五日致單一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車內之女性乘客欲進行腹膜透析,時間緊迫,必須緊急停車關閉關車內空調接管,以免細菌感染,且為避免該乘客因欠缺營養,身體不支發生危險,而下車至距離停車處約十公尺處買麵,前後僅約六分鐘。原告已當場向執勤員警解釋,但不為員警所接受,該乘客不得已停止腹膜透析,開窗呼叫員警,表示原告所言不假,員警仍置之不理,使該乘客冒著受感染之風險,提著腹膜透析管袋下車讓員警查看,有照片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
執勤員警當日巡經臺北市○○街與農安街口時,發現系爭汽車併排停車,影響該路段行車動線,且經勘察駕駛人不在場,經填製逕行標示單後欲拍照存證時,原告始由雙城街返回車旁,故請原告出示證件後製單舉發。依員警現場蒐證資料顯示,於製單過程中,確有一名女性乘客手拿「袋管」下車與員警理論,並以「如果心臟病發可不可停車」等語詢問員警(檔案230037_001,畫面五十三秒),員警回復「如果有,會通知一一○、一一九協助」(檔案23007_001,畫面一分三秒),隨後更對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我會處理他」、「我要檢舉你」等言語挑釁(檔案230037_001,畫面一分十三秒至十九秒)。依影像顯示,該名女性乘客口氣強硬且中氣十足,絲毫未有原告所稱「病患缺營養身體不支危險」情事。
⒉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按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而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之選擇。
⒊原告所述「腎病患者在車內洗腎必須於停車關冷氣空調之
下接管以免細菌感染且時間緊迫必須緊急停車」情節,警察非專業醫療人員,依所述情節判斷患者應於安全、舒適之環境下進行相關洗腎療程,又如為緊急狀態,本件違規地點距 馬偕 紀念醫院僅約四分鐘車程,應可選擇至專業醫療院所進行,惟案址為臺北市雙城夜市,原告確於交通往來頻繁處所併排停車,讓患者處於具有不確定危險性之車內及環境下進行洗腎療程,其所為之行為有違常人之經驗法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單一陳情系統陳述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六二二五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三七三一○○號函暨檢附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六二二五○○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又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⑶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六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四款),均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原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宜軒 到庭結證:「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的巡邏勤務,班次是兩個人一起服勤,另外一位警員是 林智源 ,‧‧‧我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戴白色安全帽,各騎一台警用機車,‧‧‧我跟林警員在撫順街那邊分開,我從撫順街左轉到農安街上西往東直行過中山北路,在雙城和農安街口,因為那邊靠近夜市,有很多違規停車,人車很多,交通已經壅塞,當時因為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後方車輛有駕駛人在按喇叭,我就鳴警報器做現場道路淨空,我鳴警報器的目的是要請違規停車的人快把車開走,我邊鳴警報器邊往東前進,剩下原告車輛沒走,當時原告車輛停在農安街和雙城街T字路口靠東南角的位置即康是美藥妝店的前面,‧‧‧原告車輛停在車道上,緊鄰的路邊有劃設紅線,‧‧‧原告車輛車頭部分與該處停車格內機車重疊,車身和車尾與紅線違規停車的機車重疊,呈現與該處機車併排停車的狀況,原告車輛已經佔據西往東方向車道至少三分之二,且該處雙向僅各一線道,因為很多人在那邊吃消夜,人車眾多,原告車輛已經影響到後方車流,我從前擋風玻璃觀察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上都沒人,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車內後座有無其他乘客,‧‧‧我拍照完準備寫逕行舉發單(白單)時,原告就拿著兩袋吃的東西過來,叫我不要開單,並表明他是原告車輛的駕駛人,‧‧‧我逕行舉發單寫到一半,當場改開告發單(紅單),‧‧‧。當時原告說他去買東西,車上有洗腎病患,但是我覺得跟常人的經驗法則不符,不會有人在車上洗腎,而且停車的地點及方式是屬於在路口併排停車,隨時都有被其他車輛擦撞的風險,不是適合洗腎的安全乾淨的環境,我就繼續寫告發單,原告車上的女性乘客就下車,然後林警員就到場,因為我在開紅單的時候有查看我的密錄器,發現沒電了,所以林警員到場後我就示意他開身上的密錄器,原告車上的女性乘客下車後有拿一袋東西在手上,說她手上的東西就是洗腎的東西,‧‧‧她很有力氣的在跟我對話,講話聲音很宏亮,看起來也不像虛弱的樣子,而且最後她還說她會弄我、處理我。」「(本件違規地點附近有無合法之停車空間或有急診的醫療院所?)馬偕醫院、林森北路上的慶生醫院二十四小時都有收病人,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十、二十公尺。又在雙城、農安街口就有私人的收費停車場,路邊也有停車格,但當時路邊停車格是停滿的,周邊還有其他收費停車場,公家的在新生高架橋下,距離本件違規地點才五百公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並有證人蔡宜軒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照片(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地圖暨其周邊停車場及醫療院所平面地圖(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可參。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
稱:㈠2018_0302_230037_001、㈡2018_0302_230338_002結果(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核與證人蔡宜軒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茲摘要如下:
①檔案名稱:2018_0302_230037_001,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
於二三:○○:三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汽車開啟車前大燈停在臺北市○○區○○街○○○街路○○○○街○○號前往東車道上,而於系爭汽車右側車尾及車頭各有一臺機車車頭朝向人行道垂直停放。復原告與一名女性(下稱女性)及一名頭戴警用安全帽、身著警用外套之員警站立於系爭汽車車頭前方。又農安街與雙城街路口之農安街十四號前,係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且對向往西車道於路口處有劃設停止線,而於二三:○○:三七,可看見一輛與系爭汽車同向往東汽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員警:林柏鏘先生在一百零七年三月二號二十二時四十五
分,在雙城街與農安街口,在這邊,併排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二項,對你製發、告發。
(於二三:○○:五三,可看見有一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右側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一:○○,有一輛汽車及一輛計程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接續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六至九)女性:請你再註明一條,我在裡面洗腎!員警:這個跟紅單沒有關係!好不好!女性:你幫我註明!員警:妳要申訴都可以直接申訴!女性:我要你註記嘛!員警:五天後、三十天內,可以到郵局、超商繳費!女性:我要你註記!員警:到案處所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女性:這樣才有證據!免得人家說我亂講話啊!(於二三:○一:一三,可看見女性左手舉起一帶有管子的白色透明塑膠袋子,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十)員警:這邊幫我簽名,謝謝!(於二三:○一:一九,可看見有一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右側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一:二○,有一輛計程車及一輛汽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接續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一:四二,可看見路口有行人以行人穿越道通過農安街路口,而對向車道車輛在路口停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四)女性:如果現在這邊心臟病發作,我可不可以在半路停車
?!原告:她心臟也不好。
女性:我問你嘛!如果我在這邊心臟病發作,我可不可以
停車?!我可不可以被急救?!我可不可以被急救?!員警:你現在有心臟病發嗎?女性:如果我心臟病發作!員警:如果有的話我叫一一○來協助妳,好不好!女性:你覺得來得及嗎?!員警:我叫一一九來協助妳,好不好!女性:你覺得來得及嗎?!那你是不是還要開罰單?!員警:你要不要簽?原告:她是還在醫院急救!女性:不用管他!你不用管他!員警:你要不要簽收?女性:你就弄他,我來處理他!(於二三:○一:五三,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車尾及車頭各有一臺機車車頭朝向人行道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擷取畫面十五至十六)員警:妳在講什麼,什麼叫處理我!
女性:我要檢舉你!員警:妳給我講清楚!女性:因為我在跟你講說我在洗腎!(於二三:○二:○三,可看見女性左手再次舉起該帶有管子的白色透明塑膠袋子,且袋內有看似略帶褐色八分滿之液體,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十七至十八)(於二三:○二:一七,可看見有一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
右側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二:二三,有一輛汽車在路口範圍停等與對向車道汽車會車後,再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二:三九,有一輛計程車及一輛汽車以跨越至對向車道方式接續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三:○六,有三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右側接續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擷取畫面十九至二十六)(於二三:○三:三一,可看見有一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
右側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擷取畫面二十七)員警:你要不要簽收?女性:你簽了,我才能去申訴啊!員警:簽這邊!(於二三:○三:三五,可看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擷取畫面二十八)(於二三:○三:三六,有一輛計程車以跨越至對向車道方式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二十九)(於本檔案錄影畫面中,可看見該名女性並未面帶倦容而呈現精神狀態不佳、身體不適的樣子,且聲音宏亮鏗鏘有力)②檔案名稱:2018_0302_230338_002,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
(本檔案為上開檔案名稱2018_0302_230037_001之接續錄影畫面)女性:這就警察比市民大!
(於二三:○三:四三,可看見有一臺機車沿分向限制線右側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於二三:○四:○○,有一輛汽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擷取畫面三十至三十一)員警:五天後、三十天內,郵局或超商繳費!這是你的紅
單!這你的證件!(於二三:○四:三○,可看見女性自系爭汽車左側後座
上車,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三十三至三十四)(於二三:○四:五八,可看見二臺警用機車係停在系爭汽車前方,而有一輛計程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擷取畫面三十五至三十六)(於本檔案錄影畫面中,可看見該名女性並未面帶倦容而呈現精神狀態不佳、身體不適的樣子,且聲音宏亮鏗鏘有力)⑶由上開證人蔡宜軒警員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於前揭
時間,開啟車前大燈,依車輛順行方向,與該處右側路邊停車格內垂直停放之機車及於紅線違規停車之機車,併排停車於臺北市○○區○○街○○○街路○○○○街○○號前往東方向之車道上,且駕駛人不在駕駛座,非處於立即可駛離之狀態,致行經該處向往東之汽、機車,為閃避停在車道上之系爭汽車,必須偏左行駛至對向車道,繞越系爭汽車左側,始能前行。堪認本件系爭汽車之停車方式,確屬併排停車無誤。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
①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②本件舉發當時縱如原告所主張,其車內乘客必須於車內進
行腹膜透析及補充營養一節屬實,但原告亦自承其車內乘客進行腹膜透析已三年,且腹膜透析必須四小時進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腹膜透析進行之時間及其可能產生之身體狀況,原告及其車內乘客本有預見之可能性,並有其他應變方式預先因應(例如事先尋覓合法之停車場所、合適之醫療院所及於車內備妥營養補給品等)。況且,本件違規地點靠近夜市,於本件違規時間人車眾多,交通壅塞,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併排停車,已使車道寬度縮減,致行經該處車輛必須駛至對向車道繞越而行,業如上述,已影響其他合法用路人之權益,並已造成該處車輛通行往來危險。更何況,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倘因一時不查或因行車視線受阻,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反而可能肇致其他用路人或系爭汽車車內之乘客傷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其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