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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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抗告人 陳有明
陳明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雖於102年10月4日以中院 東沙簡民謙 102司沙補字第758號函表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43,690元,該裁定並分別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有明,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陳明輝,以及於104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8、10、12、16頁),且兩造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件上訴利益為543,6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6年6月1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