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游美菁 被告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盧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31元、機車修理費5,400元、術後營養品33,240元、看護費87,500元、美容費用75,000元、托嬰費用151,880元、車資4,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4,970元、慰撫金345,079元,合計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7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托嬰費用1萬元(161,880元-151,880元),合計51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追加後之請求範圍復已超出原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5,400元,之後復追加為10,540元部分,已超出犯罪事實之範圍,應屬不合法。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可認有追加請求之意思,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請求仍應課徵裁判費。是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540元(510,000元+10,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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