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陳有明
陳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第一審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3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9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8,92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