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聲請人 黃金江 相對人富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聲請人如逾期未繳,逕行駁回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以為釋明,然該法律扶助申請嗣後業經該會撤銷在案,並經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洪明立 律師(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解除委任)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第44頁至45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堪認其前以法律扶助法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月薪為8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萬元(計算式:8萬元×12月×10年=96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4個月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式:8萬元×4月=32萬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04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0元(計算式:9萬6,040元2=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8,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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