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周燕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畯宏 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畯宏(下逕稱相對人)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2張予伊,嗣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仍拒絕清償票款,伊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獲准,相對人經管收後承諾於105年6月底前至少清償100萬元及每月清償3萬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9日作成詢問筆錄後予以停止管收,當庭釋放。然相對人嗣未履行上開承諾,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竟仍以高級轎車代步,顯見毫無還款誠意,即屬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有聲請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詎原裁定以伊應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管收等情。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2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4條第2項雖明定: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然觀諸上開強制執行法就管收債務人之相關規定,必以債權人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中有上開管收之事由,始得由執行法院訊問債務人後,決定是否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獲准,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19日承諾每月清償3萬元,於105年6月底前至少清償100萬元,而獲准停止管收,固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頁)。然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相對人財產無所得,經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抗告人於106年1月20日以有管收新原因發生為由,再向臺
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雖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事件受理,然臺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24日詢問抗告人,該聲請狀是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抗告人表示該聲請狀係逕向民事庭聲請管收相對人,並非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經銷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5月22日核發債權
憑證終結後,於106年1月20日聲請法院再管收相對人之際,並未對相對人另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諳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有管收必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